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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留有遗憾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熊锦秋
2010年01月19日11:18

  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留有遗憾

  毋庸违言,财政部近日发布的《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通知》对弥补个人所得税征收漏洞,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确实起着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通知有些内容还是给人以模糊之感,甚至不太合理。

  《通知》第五条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这个概念着实晦涩难懂,而按此办法将限售股分类的必要性笔者也感狐疑。

  其实,《通知》第二条就已经概括描述了限售股的三种情形,即按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这一标尺,划分为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和其它限售股,《通知》似应以此分类为基础,来相应制订不同的税收征收细则,这既通俗易懂也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前的上市公司发起人需要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之后方才形成“股改限售股”;而新老划断后的上市公司发起人不必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到一定时限后就可自动解禁形成“新股限售股”;另外,“股改限售股”原来受禁时间显然远长于“新股限售股”,而持股时间越长,经受通货膨胀的损失必然越大。《通知》好像没有考虑以上这些对限售股成本的影响因素,没有按常理出牌,而是按“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来对限售股再次分类,从而让“新股限售股”相比“股改限售股”可能占到更多便宜,也让《通知》内容显得层次过多而繁杂难懂。

  但《通知》再次分类有必要吗?我们知道,第一家大小非解禁是在2006年之后的事情,而按《证券法》规定,这个时间之后的所有大小非解禁交易记录应该完全在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掌握之中,因为2005年出台、2006年1月1日实行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而且,限售股要解禁必须由上市公司亲自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限售股分布持仓情况可谓了如指掌。既然任何限售股抛售记录都掌握在手,那么实践中完全可以准确核定其转让收入,又何须如《通知》规定,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按照“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来计算转让收入?

  征税中的一个关键难点,在于个人所持限售股的成本核算,但这个成本并非由“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是否完成来决定,最终数据来源必然是公司上市文件资料、会计凭证或其它市场交易资料,个人所持限售股的成本只可能由此获得,别无它法;不管“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还是完成后,均有可能从有关文件凭证中获取有法律效力的数据来推算限售股成本原值,而推算方法只能是两类,即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前的上市公司和之后的上市公司,区别就在于是否有额外附加的“对价支付”这个成本。由此到底该如何对限售股分类自是一目了然。

  而且,既然《通知》对难以确定成本的限售股提出了15%的成本核算方法,那么理论上讲,所有个人限售股的转让收入及成本都有了出处,也即对任何时候个人限售股抛售转让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都可比较容易计算出来,这样的话理论上完全可对2010年1月1日之前实施转让的个人限售股,追究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限售股最早的转让距今也就两三年时间,应该说追溯起来并不太难。令人惋惜的是,按《通知》规定,对之前的个人所持限售股的转让似乎“不溯及既往”。一般来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何况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什么新税种,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考虑到当时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经国务院批准,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009年12月31日前,对“个人限售股”这个“新事物”是否可“随大流”享受这个优惠政策其实一直没有明确,如果《通知》内容以《个人所得税法》的“司法解释”形式出台,是否可溯及既往从而抓住不少漏网之鱼呢?反过来讲,既然决定不溯及既往,那为何这个通知不早点出台呢?老百姓并非仇富,而是这样暴富实在让人不服!

  

责任编辑:侯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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