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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手机到互联网 每一个终端的表达都是公民权利

来源:时代周报
2010年01月21日14:34

  从手机到互联网,每一个终端的表达都是公民权利

  作者 胡泳

  轰轰烈烈的整治手机涉黄运动,终于凭其自身的逻辑,走到了一个危险的地步。手机用户开始表示,“以后再不敢给朋友同事乱发短信了”,因为靠“黄段子”取乐很可能让你再也乐不起来:北京、上海等地运营商已明确宣布,对于黄段子,将会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手机短信发送功能,坊间还充满了用户会因此被停机的传言。另一方面,部分手机搜索引擎已经被敏感词管理吓怕了,甚至把“美女”等中性词也列入到屏蔽名单当中。

  由于现今的手机已经具备上网功能,所以手机的使用实际上在构筑另一个终端的互联网空间。打击手机淫秽色情与对互联网的监控,同样涉及诸多复杂问题的深水区,这些问题包括:打击的力度如此之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否侵害了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个人隐私又该如何得到保障?手机搜索是手机用户寻找信息的一种有效方式,“美女”也成敏感词,是否妨碍了用户获取信息这样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对于仅属个人道德规范、并无公共危害性的行为,公权力需要强行介入管理吗?

  这些都是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新课题。在中国,网络产生之前的言论与表达的渠道主要是通过国家控制的各个“口”来实现的,每一个口都对应着一个主管部门。然而随着网络爆炸式的成长和新一波技术的兴起,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潜在的出版商、报社、电台、电视台,国家如继续沿用管理传统媒体的思维来管理网络,就会出现很多与现实不相适应之处。

  例如,2002年8月1日实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这里的“互联网出版”概念是扩大化的,按照《规定》的说法,“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它不区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不澄清复制发行这一“出版”概念,更不区别自己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将几乎一切有选择性的登载和发送作品的信息传播行为均纳入“互联网出版”的主体审查制度,造成了对宪法确立的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的重大限制,和对学术交流、信息传播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制约。

  又如,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也要求网络视听节目需要事先许可,未按照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规定》又称:“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而制作、编辑、集成、传播音视频的行为本身属于公民表达自由,不应当受到事先行政许可,即使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根据《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许可限制即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许可限制,必须制定法律,《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无权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许可限制。

  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于网络上出现的非法和有害的信息,国家就应该放任自流。中国网民对互联网上不良和非法信息的关注与其他国家的民众也并无实质性的不同。然而,问题的解决之道是以懒政思维搞“过犹不及”的严厉整治以求相关责任单位的自保,还是寻求赢得社会认同、公民配合的治本之策?其间微妙的尺度,不仅在中国,而且在全世界任何一个互联网普及率足够高的国家和地区,都是政府要谨慎考量的。在这个过程之中,时刻不可忘记的是,自由而开放地使用互联网和一切表达终端,应被视为一种普遍性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享有。

  作者系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侯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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