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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龙地产被指涉信息披露违规 律师吁证监会查处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年02月23日08:59
  大龙地产被指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律师请求证监会及时进行查处

  “紧握大龙手,永远是朋友。”

  这是北京市大龙伟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大龙地产)董秘马志方办公室电话中传出的第一句广告语。今天一整天,《法制日报》记者屡次拨打董秘办公室的电话,先是 被告知“只能由他接受采访,下午在”,之后无人应答,直到下午下班前再打过去,则被告知“出差了”。

  大龙地产绝对控股子公司在去年以50.5亿元拿地成“顺义地王”,后被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其在北京拿地资格,7天后则被没收保证金。大龙地产的股票因此大涨大跌,北京投资者王健凌(音)为此遭受巨大损失。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张远忠、李雪森作为王健凌代理律师,今日向证监会提出《关于请求证监会查处大龙地产及其相关责任人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书》,请求证监会立案调查大龙地产信息披露违规,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彪悍拿地无果而终受非议

  其实真正拿地的是大龙地产的控股子公司,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隆冬时节,该公司在投资北京顺义区后沙峪镇天竺开发区22号住宅用地时,以50.5亿元的高价中标成为令人注目的“地王”,对当时火热的楼市加了一把火。

  由于大龙地产的控股子公司和大龙地产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川,大龙地产持有其控制子公司99.8%的股份,拥有99.8%的表决权。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大龙地产控股子公司和大龙地产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致行动人;通俗地说,两者差不多就是一个公司。

  自从和“地王”沾边,大龙地产的股票就突然不平凡了:大涨时涨停,大跌时跌停。去年11月20日大龙地产控股子公司拿得“地王”,21日大龙地产发布公告,公司股票随后涨停;今年1月25日公告,控股子公司在北京拿地资格被国土资源部门叫停,公司股票接连大跌;几天之后的2月2日,大龙地产发布公告称2月1日,国土资源部门已经没收了“地王”当时缴纳的2亿元保证金。

  因此,从去年的11月20日,到今年的2月1日,已有众多投资者买入该股票并加仓,造成极大亏损甚至血本无归。

  张远忠、李雪森两位代理律师查阅了大龙地产相当一段时间的公告后发现,大龙地产存在严重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

  信息披露多次“不及时”

  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是:及时、全面、真实。“不及时”发布信息,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张远忠在向证监会提交的申请书中认为,将要花费50多亿元买地成“地王”,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足以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件,此等重大事件在作出决定时就应当进行披露,而不是等真正成为“地王”之后再披露,大龙地产显然违规了,这是第一点“不及时”。

  第二处“不及时”是,从去年11月20日到今年1月25日,因欠缴地价款被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在北京拿地资格,公司在后续资金的筹措、缴款事项等方面的进展情况,大龙地产依法应当发布公告,但大龙地产却选择了沉默。张远忠说:“在2010年2月1日"地王"被没收保证金以前,大龙地产对于其控股子公司违约未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开发建设补偿协议》事项,对此违约行为,大龙地产心知肚明,但大龙地产直到保证金被没收这一重大利空出现时,才第一次披露。”这属于第三次“不及时”。

  信息披露存在重大误导

  张远忠说,大龙地产在去年11月21日发布的公告中,给投资者的印象是: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具有履约能力。

  事实上,大龙地产去年三季报显示,公司净资产14.37亿元,总资产只有29.41亿,期末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仅有9934万元。这样的一个公司,其旗下子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天价的50.5亿元。据张远忠介绍,对此“蛇吞象”现象,有媒体曾表示过怀疑。但大龙地产新闻发言人很快作出回应称,在此地块开出之前,公司就已经作了详细的考察和价值评估。

  不仅如此,今年1月22日,大龙地产控股子公司被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在北京拿地,1月25日大龙地产发布“重大事项公告”称,公司将于近期积极筹措资金、缴纳地价款,以恢复控股子公司在北京拿地资格。同时高调表态:控股子公司目前拥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此次暂停在北京拿地,对公司经营无实质性影响。

  张远忠说:“问题是,从1月25日的披露离保证金被没收只有7天时间,大龙地产理应知道要筹措这么大一笔资金的难度,而且他们也不是不知道违约的后果。”

  “从成为"地王"之后时表示的,公司成功竞得该土地使用权,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为公司的市场竞争提供了有力保障,到向社会公开表态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暂停拿地资格对公司无实质性影响,直到最后不得不公告说有关部门没收了保证金。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一直不断地误导投资者。”张远忠向记者分析说。

  张远忠说,基于上述的分析,依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在适当期限内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以及作出误导陈述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证监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责令其改正。(周芬棉)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董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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