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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产品事件屡见不鲜 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谷辽海
2011年04月14日01:04

  信息披露、统一采购、公开招标等机制都是控制采购价格虚高的有效手段,也为现行《政府采购法》所采纳。不仅如此,《政府采购法》还对采购机构和采购工具规定了低价获取产品或服务的原则。可是,近些年来,实践部门获取天价产品事件却屡见不鲜,采购价格虚高的报道也频频见诸媒体。造成采购价格普遍趋高的现象,其原因有许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集中采购部门无力控制采购价格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现行《政府采购法》对集中采购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但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相应的采购自由裁量权力,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赋予;而且现行法律还明确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只是采购代理人的身份,应当根据委托办理采购事宜。而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财政监管部门还特别规定,采购结果应当得到采购人的最终确认。这样一来,倘若采购人不满意或不喜欢所选择的低价产品或服务,集中采购机构不仅前功尽弃,而且只能是束手无策。由于都知道决定产品或服务的最终归属权力始终掌握在采购人手中,因而许多供应商都懂得政府采购方面的潜规则,都会将所有“工作”重心放在采购人身上,而不愿意与集中采购部门打交道。在采购人完全控制采购权力的情况下,集中采购部门往往成为采购价格虚高的“替罪羊”或牺牲品。因为采购天价产品的背后,实际上是采购人在实质性地操纵政府采购市场价格。

  庞大的中介机构覆盖了集采价格

  根据财政部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思路,最近几年,招标采购代理队伍 发 展 迅 速 , 已 经 介 入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方 方 面面。只要各级财政部门认定具备甲级采购代理资格,则招标采购公司不受地域限制,可以代理所有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而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仅仅只是针对集中采购部门的基本要求,并不涉及到任何社会中介机构所代理的采购项目。换言之,招标采购公司所从事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或成交价格完全可以高于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执行的采购 价 格 , 不 受 国 家 任 何 法 律 的 约 束 。 在 此 情 况下 , 为 了 使 有 限 的 权 力 能 够 获 取 更 多 的 “ 租金 ” , 采 购 人 更 喜 欢 与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 合作”交易。

  采购人肆意提高预算成本

  经常在年末或年初,大家都会看到有关各级政府节约采购资金的报道。不少省市的政府采购部门都会对本年度政府采购规模、采购工具的使用率、资金节约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 公 诸 于 各 大 权 威 媒 体 。 但 是 , 各 级 政 府 对 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成本预算,历年来却始终都没有向社会公开披露。因为《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要求,我国法律对于项目预算环节的信息,没有规定必须对外公开披露。各级政府曾有不少从事计财业务的负责人告诉笔者,上 级 部 门 每 年 都 要 求 统 计 汇 总 采 购 资 金 的 节 约率,大家平时可以在具体采购项目中提高预算成本,这样一来,实际执行的采购结果低于预算成本的,就是采购人的资金节约率。在此情况下,即便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数倍,但可能还是低于之前的预算成本。与此同时,还可以获取节约采购费用的美誉。由此而来,人们总是能够看到采购价格虚高不下的问题,这也就不足为奇了。

  广泛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为了选择符合采购人需求的产品或服务,采购部门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报价最低”的工具,都是比较常见的。这两种确定中标或成交产品或服务的方法,在国际性的政府采购法律文本中均能够看得到。但是,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采纳“综合评分法”。现行的这部法律只是将“报价最低”或“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作为供应商是否能够中标或是否能够成交的主要标准之一。而实践中普及率非常高的“综合评分法”,只是财政部的行政规章所允许的,但与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的诸多强制性规定完全相悖。如果实践部门采用“综合评分法”来选择产品或服务,参与供应商的报价是否属于最低,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采购部门需要结合参与供应商的技术含量、商务资质、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的条件,分别进行打 分 。 由 于 “ 综 合 评 分 法 ” 的 自 由 裁 量 度 非 常大 , 不 确 定 因 素 特 别 多 , 也 最 容 易 进 行 暗 箱 操作。通过这种方法所确定的产品或服务,其采购结果出现天价的频率是非常高的,相对于客观性较强的“报价最低”原则,选择“综合评分法”更能够发挥采购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也是最受实践部门欢迎的工具,故偏离采购市场平均价格以 及 出 现 特 别 离 谱 的 虚 高 价 格 也 就 见 怪 不 怪了……

  (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责任编辑: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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