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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是IPO监管对象而不是监管者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周俊生
2011年07月20日09:45
  证监会日前发布公告称,华泰联合证券保荐代表人谷建华、杜卫民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保荐代表人李光增、赵渊等4人,因在保荐过程中存在问题,分别被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的措施和予以警告。媒体称这是对违规保荐人的“处罚”,其实,从法律上来理解,“处罚”的一个要件是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比如执业资格的失去或者经济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包括司法处理。显然,监管谈话和警告并没有让当事人付出什么代价,谈话和警告算不上实质处罚。

  我国资本市场目前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是在两年前IPO重启时开始实施的。2009年5月,证监会发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对于保荐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根据证监会的公告,华泰联合证券的两位保荐人是因为违反了这一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四规定而受到监管谈话的。这个第二十四条说:“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很显然,证监会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已赋予了保荐人相当于监管者的角色。但是,这样的角色定位对于保荐人来说,是难以做到的。

  保荐人所服务的证券机构,是商业机构,它依靠为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提供中介服务而赢利。从这一点来说,保荐人与它的服务对象也就是IPO企业,其实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企业要上市,保荐人要助其上市,两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企业完成了上市,保荐人就是完成了一个项目,企业通过IPO圈到了资金,保荐人所在的证券机构得到大笔的中介费,保荐人本人也可以因此而得到他所在机构的报酬甚至嘉奖。很显然,如果要求保荐人像第二十四条所要求的那样,对IPO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指出它们的问题,那就等于要求保荐人断送自己的利益,这是任何一个有经济理性的保荐人都不会干的。

  事实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也注意到了保荐人的这种角色定位,其中第五条就有这样的规定:“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这与第二十四条规定显然有矛盾,当保荐人发现了IPO企业的问题时,他是根据第五条的规定保密还是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揭露问题呢?对于保荐人来说,这种取舍的标准无非就是经济利益,结果多是为IPO企业掩盖问题“保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就需要有建立在IPO企业与保荐人之上、超越利益关系的强力监管力量,而不能把希望寄托在保荐人放弃利益来促进IPO企业提升质量。

  我国资本市场IPO重启两年来,出现了不少问题,投资者意见一直很大。究其原因,确实与保荐人未能尽责有很大关系,但更重要的是监管部门一厢情愿地将部分市场监管责任交给了保荐人,而放松了对保荐人本身的监管。IPO保荐服务是一个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领域,在这个市场,保荐人早已不是“面南而坐”的官商,而是要自己想办法在市场的汪洋大海中觅食吃,这决定了保荐人必然会迁就企业,为它们提供包装,帮它们掩盖问题,使它们至少在表面上符合上市要求,甚至使它们能够有理由定出一个远超自身实际水平的高发行价。要根治这种IPO乱象,要求保荐人尽责固然是重要的,但更要紧的是对目前的保荐人制度进行反思和改革,将其与IPO公司一起纳入监管范围,而不是在他们出了问题后,通过“恨铁不成钢”式的谈话监管。

  周俊生(媒体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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