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涉嫌假诉讼的民事案发回重审(见本报11月5日《事关吸存资金流向 吴英民事案发回重审》),高涨了吴英的求生信念。
11月8日,吴英近期手写的8份申诉书、1份上诉书被递交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九份材料里,吴英对“买卖合同案”、两起房屋转让纠纷案、欠款纠纷案四起民事案件进行了再申诉,同时对2009年一审刑事判决补充了上诉理由。
吴英通过律师转告父亲吴永正,“民事案件(两起房屋转让纠纷案)省高院已经发回金华中院重审,我要参加辩护,我们一起重新开始新的目标!”
申诉追究方黎波虚开发票罪
据吴永正口述,2006年,东阳人方黎波找到吴英,称其有关系,能帮吴英从银行弄到贷款,而吴英大量购置了方黎波贩售的珠宝,合计一亿多元,在支付了两千八百万的款项后,打了八千多万的欠条。
吴英刑事案一审判决书【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称,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了标价1.2037亿元的珠宝,支付了货款2381万元。
吴英出事后,方黎波以欠款纠纷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吴英。2008年,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吴英支付珠宝交易剩余款项。
“由于珠宝都在东阳市公安局,吴英也在监狱,因此没有执行。”吴英民事案代理律师樊军称。
但吴英认为,方黎波在其购买珠宝时,开具的是华之杰装饰有限公司的发票,而她公司本身与该公司无任何生意往来,因此方黎波涉嫌虚开发票和合同诈骗。
吴英在11月8日的申诉书中陈述理由称,其一,方黎波不是法人,不具备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是合同是双方的约定,我公司(本色控股集团)已经盖章和本人签名说明购买珠宝,他也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在收了我公司二千八百多万货款后以虚开发票的形式提供给我公司装饰材料的发票,而我公司从未和对方单位(华之杰装饰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说明方黎波不具诚意。
因此吴英申诉,对该案重新审理,追究方黎波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该案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由于方黎波手上有欠条证据,因此整个案子(欠款纠纷案)还是偏向于原告的。而方黎波、华之杰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涉嫌虚开发票罪,则和这起民事案本身是独立的,因此对这起民事案件的重审可能影响不大。”樊军直言。
但浙江一位法律人士对记者称,合同诈骗是否成立对此民事案件的判定至关重要。“不过该起民事案件重新审理,对吴英刑事案(集资诈骗案)实质上影响比较小。另外,申诉追究该案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亦‘不好成立’。
自诉刑事-民事-公诉刑事之争
2009年底,一纸【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一审判决书),以“集资诈骗罪”宣判吴英死刑。
在2011年11月8日提交的上诉书中,吴英认为,从金华市检刑诉[2008]114号的起诉书上看,这个“集资诈骗罪”的认定系由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并案起诉合成的罪名。
根据吴永正提供的这份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显示,吴英涉嫌“集资诈骗”: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实质上是一份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但是并案审理并下判决的也只能是法院,金华市检察院没有这个权力。”吴英在上诉材料中称。
她还称,从上诉起诉书看,本案是由一个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公诉刑事案形成的,“由此可以看出,是有人在金华中院立了一个假案后,以这个案子的名义拘捕我后制造出一个刑事案,再把金华中院的那个假案撤销,转为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这个起诉(金华市检刑诉[2008]114号),并交给法院并案审理而下的判决(一审判决)”。
但吴英刑事案代理律师张雁初表示,刑事案附带民事案,必须有民事诉讼人。所以申诉本案为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公诉刑事案合成案件的说法还需斟酌。另外,吴英在上诉书中还称,这些案子(“买卖合同案”、两起房屋转让纠纷案、欠款纠纷案等民事案件)及本案(集资诈骗刑事案)都由代理审判员参与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其实应回避。
记者前去浙江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咨询此问题,法院称暂不接受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