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近日,在张某诉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张某协同社会人员刘某伪造代理手续骗取诉讼代理人资格,被法院以妨碍诉讼为由处以2000元罚款。
张某原系某机械公司员工,2012年8月被机械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张某不服机械公司的处理决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万元。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请请求。张某认为自己败诉的原因是不懂法,打算聘请一名专业诉讼代理人。社会人员刘某在仲裁机关门口拦住了张某,称自己是“专业维权人士”,仅收取1000元“车马费”,胜诉后再按判决结果收10%的提成。张某觉得代理费相对律师要便宜很多,就与刘某签订了委托协议。
此后刘某找来两份某科技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一份安排张某填写,一份刘某自己填写,伪造了张某与刘某均在某科技公司任职的假象。此外,刘某又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出具推荐函,举荐刘某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
在庭前核对代理材料时,法官发现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这与张某主张的2012年8月被机械公司辞退自相矛盾。经过法官释明相关法律责任,张某认可了自己受刘某诱导伪造劳动合同,协助刘某骗取代理人资格的事实。此后经进一步查证,刘某为社会闲散人员,认为代理案件有利可图,便在劳动仲裁机关附近承揽案件,并伪造代理手续进行牟利活动。
法院最终经审查认为,刘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所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范围,故张某协助刘某提交虚假劳动合同以使刘某具备代理人资格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性质较为恶劣,处以2000元罚款。
【分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58条就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限定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三类主体。
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伪造手续骗取代理权限的“黑代理”行为时有发生,这些不正规的代理活动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某些社会人员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取案件代理权限的不当目的;二是社会人员假冒相关资质套取代理权目的是牟利,实践中发现该类人员往往以较低价格承揽案件;三是该类人员诉讼代理水平较低,并出现大量伪造证据、编造事实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四是该类人员责任心较低,因不正规代理活动导致当事人败诉后,常将矛盾转嫁审判机关,给审判工作带来干扰。
因此,诉讼当事人在委托代理人时,一定要核实其有无执业资格,务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所限定的人员范围,切不能因贪图一时之利,触犯法律规定,最终得不偿失。
作者:文海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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