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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记者采访了香港嘉利来集团的代理律师、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的沈志耕和中盛律师事务所的李刚律师,他们对此案进行了分析。
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
记者:您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什么?
李律师:本案的焦点其实就是一个,就是北京市商务局(原北京市外经贸委)2001年9月27日作的627号批复是否正确,很多事情都是起源于627号批复这个行政行为。在接下来的行政程序中的行政复议,以及司法程序中的诉讼甚至仲裁,都是围绕着这个批复进行的。
香港嘉利来公司和北京市二商集团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实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如果想变更合同、更换合作伙伴,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应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司法程序,即诉讼或仲裁解决,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双方的纠纷。但是我们国家在1988年和1996年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行政法规,这两个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一项特殊的权利,即赋予外经贸部门具有变更民事主体即股东的权利,但这两个法规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这项行政审批权时的具体程序和标准。
北京市商务局是否正确地行使了这两个法规所规定的行政权利?北京市商务局在行政复议案的答辩中称, “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但是,复议机关国家商务部在2002年7月2日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却认定627号批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并依法作出了撤销627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事情本来至此已经有了结论。因为北京市商务局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只能是一种选择,那就是服从和执行。它没有权利再对复议结果提出质疑,或提起行政诉讼,或拖着不执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这在我国的《行政复议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且,即使有人将复议决定告上法庭,也不影响复议决定作为一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本案的奇怪之处在于,北京市商务局不服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并且反应相当激烈。他们收到国家商务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第一个动作就是给商务部发去了一封公函,说我们执行复议决定有四点困难。商务部马上给予答复:你们所提出的困难与“执行复议决定书无直接关系,相信你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可以处理好这些问题”。
但另一方面,同样是北京市商务局,在香港嘉利来已就627号批复向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它却立即执行了627号批复。现在,复议决定下来了,否定了它的意见,它就拖着不办。尽管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有利于自己的,就去执行,不利于自己的,就不执行。可见,北京市商务局在执行行政决定方面是采取了双重标准的。
现实中的荒唐逻辑
记者:您认为本案的涉案主体在法律上的主要争议和矛盾在哪些方面?
沈律师: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程序方面的问题。在2002年7月2日国家商务部做了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北京市经贸委的627号批复以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商务局(原北京市经贸委)应当执行复议决定,恢复香港嘉利来集团的股东地位。二商集团不服商务部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此过程中仍然要执行国家商务部的复议决定。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人民币的投资问题。也就是在合作协议中规定了用美元出资,但在履行协议时却用了人民币出资,这是否导致香港嘉利来集团应被剥夺股东资格?
应当承认,香港嘉利来集团用人民币出资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没有争议。但是,当时有几个具体的情况值得注意。根据这些具体情况,原北京市外经贸委有没有权利取消香港嘉利来集团的股东资格,这也正是我们向国家商务部阐述的理由。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第一,香港嘉利来集团当时用人民币入资是经过其合作伙伴北京二商集团同意的,并有对方的书面签字。对此事实,北京市二商集团没有否认。
第二,双方的合作公司最初几年的年检都顺利通过,有关部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第三,用于出资的人民币已全部用于合作项目。也就是说,香港嘉利来的出资虽然不是外汇,但取得了北京二商集团的认可,并且这些钱全部用在了项目当中。商务部也正是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虽然香港嘉利来集团出资有瑕疵,但不应导致被剥夺股东地位。
重复的故事还在上演?
记者:那在您代理的案子当中,有没有性质相似的?最终结果如何?
沈律师:这种类型的案子不是个别的。比如我代理的另一个外资集团的案子,也很离奇。官司是从1996年开始打的,已经快10年了。也是以政府部门批复的方式剥夺了某外资集团在中外合作项目中的股权,批示的依据,是一封以这个外资集团的名义写给中方原股东的、表示自愿退出他们合作经营项目的信件。
其实,那封所谓的自愿退出股份的信函本身是伪造的。但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并没有辩论信件的真伪问题,而是把诉讼的重点放在了政府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上。法院在一审和二审都判我代理方胜诉,并且我们也得到了中央支持。但是,我们胜诉后,政府部门又下了一个新的批复,称外方严重违约,原来合同已经解除,所以恢复原中方股东的股东地位。
原中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最终却被驳回,并明确判决原合同继续履行。
我们拿着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再到二中院去打行政诉讼官司,提出行政机关没有权力来认定合同是否解除,行政机关做出批复所依据的事实已被最高法院的判决所否定。你说,我有了最高法院的判决这官司还能输吗?但我输了。
这个官司已经打了8年多了,是抗战都该结束了,可案子还未最终了结。
现在的官司真是越打越令人寒心。往大处说,人家拿了钱盖楼房、搞项目,政府一个不高兴或者有了眼热的人暗中一操作,上头一个批复,就给没收走了。这类事情多了,谁还敢来投资?这些案子都反映出我们现在的法制还不太健全。人民法院很难做到独立审判,行政的手伸得太长了。
链接
北京二商集团主张的变造复印件合同,至今不能出示原件。此变造复印件合同被北京二商集团以及原北京市外经贸委多次使用:2001年9月25日向原北京外经贸委提出变更股权时使用;2001年9月27日原北京外经贸委依此变造复印件合同做出“627号批复”;2001年10月25日北京二商集团依此变造复印件合同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1年11月8日原北京外经贸委依此复印件变造合同为证据向原外经贸部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2002年7月19日,北京二商集团依此变造的复印件合同为依据在北京二中院起诉原国家外经贸部;2003年12月22日,北京二中院认可此变造复印件合同,判国家商务部一审败诉。2004年3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称:北京二商集团称其主张的复印件合同是以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嘉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为模本,遮盖、涂改复印而来,只有复印件,但此复印件经过原北京市外经贸委的审批,因此,该复印件合同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裁决书支持了上述主张。对此,香港嘉利来公司称,事实上,在《北京嘉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于1995年审批时被原北京外经贸委退回后,合作三方重新签订了《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与原北京市外经贸委1995年批准成立合作企业的批复以及批准证书内容相符,且北京市工商局也是据此合同向合作公司核发的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合同至今在工商局备案。
( 责任编辑:田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