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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亚宁
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元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的立法义务,依法制定有关“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之限额”规定。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2004年11月21日包头空难遇难者陈苏阳配偶,在空难后与东方航空(600115)(相关,行情,个股论坛)股份有限公司交涉空难赔偿问题时,该航空公司提出的理赔依据是国务院1993年修订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原告认为该规定已不能作为该公司理赔的法律依据。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航法)。根据民航法中第九章第三节承运人责任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依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即被告,应在1996年民航法颁布实施后,就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定规定,并报国务院批准执行。但自1996年民航法颁布实施至今已近10年时间,被告迟迟未依法制定相应规定。原告认为民航法对被告的立法授权不仅仅是赋予被告权力,也是确认了被告立法的义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空难遇难者以致所有飞机乘客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为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桂亚宁
2005年3月2日
( 责任编辑:张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