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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出《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两个《办法》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新旧规则的衔接问题以及材料报送的具体内容与格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有关"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的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按以下原则掌握:因改制而新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后持续经营不少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两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信托资产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后至少经营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办法》第十条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关于政策的衔接问题,该通知规定,《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
《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原审核程序和要求,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能报送完整开业申请材料的,原筹建批复不再有效。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条件等。(记者 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