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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政治的继续,就像战争是政治的继续一样。在法律行不通的地方,就会有政治的博弈,在政治不清明的社会,必然会有战争。所以,离开了上层建筑各个环节,而试图用经济现象来解释法律的存在是荒谬的。经济的发展有着自身的规律,而法律的存在则是对一定时期政治博弈的特殊反映。法律不仅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而且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因此,离开了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来寻找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规范也是十分荒谬的。
法律是一连串偶然的事件。在法律之外,人们只能看到政治家的讨价还价;在法律之内,人们则会看到法律文件的相互矛盾以及法律结构的杂乱无章。好的政治家会利用法律专家起草具有逻辑性的法律文本,而不好的政治家则会随心所欲。在有些时候,法律草案能够自圆其说,但正式通过的法律文件却未必能够前后一致。究其原因,就在于不同阶层的立法代表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注重了个体规范,而缺乏对整体文本的把握。
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把法律看作是一种理想的产物,更不能创建自己的法律逻辑,然后到法律文件中寻章摘句,如果那样的话,人们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强奸法律。对法律本意的探求,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语法结构,第二个层次是法律文件本身的相互映照,第三个层次是立法背景的全方位分析。在许多时候,人们更关心语法结构上的问题和法律文件本身的相互映照,而缺乏对立法背景的全方位分析。这就导致了许多法律在解释的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含义。法学家这种特殊的“立法”功能,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时代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的解释著作甚至会直接成为裁判官定案的依据。现在,许多年轻的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也会自觉地寻找导师对法律作出的各种解释,并且按照解释的意思适用法律。
这样的结果不免让有些法学家沾沾自喜,他们通过进一步强化解释规则,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立法者。这种法学家与立法者之间的特殊较量在转轨时期表现尤为突出。有些法学家利用立法上的漏洞和部分规范的缺失,不断地强化自己的观点,并且利用媒体将自己的观点变成大众可以接受的,最终被法官采纳的法律依据。还有少数法学家利用这种特殊的话语霸权,谋取巨额财富。从表面上看,这是法学家被重视的表现,但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立法资源流失的重要表现。在法学家荣耀的背后,是法学的苍白和法律体系的混乱。
当然,我们也不能指望某一个立法机关的人士出面,对法律文件作出解释。不管法律文件是否反映了某个参与立法者个人的意愿,只要法律文件发生效力,那么,它只能体现立法者的整体意愿,而不是其中个别人或者某个群体的意愿。所以,当某个参与立法的人对外发表法律看法时,人们应当百倍警惕,因为他可能是在误导公众,将个人的意志强加在他所在的立法者头上。
为了避免个人意愿代替立法者的整体意志,也为了避免少数法学家强奸法律,立法者必须在立法文本之外,建立必要的说明制度。这种说明制度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法律文本、法律条文乃至法律条文所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通常都有立法草案说明。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法律文件、法律文本和法律文本中的具体规范。但是,法律草案说明只是向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委员解释法律的修改情况,只是回答人们普遍关心的某些问题,而不能对法律文本中所有的规范作出详细说明。因此,在强化立法草案说明的同时,还应该建立专门的“立法理由说明书”制度,避免出现司法机关、法学家个人和部分代表和常委会委员随意解释法律规范的现象发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
学理解释应该更多解决法律的应然状态问题。对实然状态下的法律规范乃至法律文本,法学家应当保持敬畏之心,不能够胡乱解释。有些学者从西方国家的法律著作中照抄只言片语,再从西方法典中寻章摘句,然后作为自己立论的基础和依据,对中国的现行法大加指责。这是一种学术上的不负责任的投机行为。每一个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乃至法律文件的背后,都反映着中国在转轨时期特殊的利益需求。如果缺乏对中国国情的了解,而盲目实现法律条文的国际接轨,最终只能会损害中国民众的切身利益。在这方面,我们并非没有沉痛教训。
法律的偶然性并不意味着立法本身没有客观规律可以遵循。只有当我们的法学家更多地调查、研究中国的实际情况,从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出发,妥当地处理各个阶层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才能真正指导立法实践。
( 责任编辑:周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