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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青年报》2月25日报道,自深圳国内银行同业公会去年12月上书最高人民法院,对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提出异议后,京、沪两地银行同业于年前也向最高法集体呼吁,请求出台更明确可行的实施细则。银行业的这些呼吁,实际都是对《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提出异议。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于去年10月2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规定》引起银行业异议的内容,主要就是第六、第七条。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两条合并的基本精神,就是债权不可压倒生存权。
最高法的这一规定之所以引起银行业的异议,是因为《规定》的第六、第七条直接涉及到了银行房贷业务,增加了这一银行业务的风险性。银行房贷实际由三部分构成:对地产商的贷款,对开发商的贷款和对购房者的贷款。前两项房贷的风险,归根结底就是第三项房贷的风险。因为无论是地产买卖还是房产开发,最终总是要体现为房产的销售,所以,房贷的全部风险说穿了就是购房按揭的贷款风险。但是,《规定》恰是从最基本的角度保护了购房者的权益,降低了他的风险。这样,就使银行面临着一种危机,使银行房贷的一部分客户只承担查封风险,而不承担其实际居住的房屋被拍卖、变卖或抵债的风险,即银行只有一个查封权益,而没有马上实际捞回资金的权益。
从表面上看,从中国现今流行的“有债抵债”的观念来看,最高法的这一规定违背了常理。但是,这恰是中国司法实践的重大进步,是中国司法实践在债权问题上达到了一个理性的高度。这一理性就是认识到了债权与生存权的关系。生存权既是人权的前提,又是人权的基础内容,没有生存权,就没有人的其他权利;而人作为人的全部权利,一定包括着生存的权利。人的生存不是仅仅天地之间的生存,不是如白毛女一样的野外的生存,而必须是符合一个时代基本生活方式的生存,在当代中国,就是要实际拥有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的生存。
前些年,我国的很多基本观念出现了不该有的偏差。比如关于白毛女与黄世仁的故事,一些人认为黄世仁“讨债”并没有大错。黄世仁讨债当然算不得大错,但为讨债而逼得债务人无法生存却是大错。债务人举债而不能还债,在某一个个体有其特殊的原因,但从整个社会讲,则往往有着整个社会的原因,并不是可以实行粗暴的“举债还债”原则的,否则,社会将因此发生强烈的冲突。黄世仁这种事并不仅仅是故事,1895年除夕,童年的朱德元帅一家正是被雇主也是债主的丁姓财主赶出了狭窄的屋子,这件事对朱德元帅走上革命道路有着深刻的影响。当社会的债务人不能维持最起码的生存时,所选择的就只能是以非债务的方式解决债务的道路了。
中国目前仍然是个穷国,绝大多数地区仍然仅仅是在奔向小康的过程中,绝大多数人所按揭购买的住房仅仅是一种“必需”。人们并不是不希望自己按照贷款合约还贷,毕竟还了贷房子才真正属于自己,住着才可以心里踏实。但社会和人生的变迁往往会出现意料以外的变迁,比如对个人而言,一家之主突然下岗了,家庭成员生什么大病了,等等,履行贷款合约就可能发生困难。这当然会使银行面临风险,发生呆账。但即使从呆账角度说,中国的银行也应该明白,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毕竟不高,也不是人们愿意发生的;即使有呆账,说穿了,在中国所有的银行呆账中,也只会是个小小的零头。银行呆账与其呆给某些项目,不如呆给老百姓。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规定》的实行细则,银行业人士也正抓紧向最高法院灌输着自己的“理念”。我想,最高法既然制定了《规定》,在细则中就不会走回头路,抛弃进步的、把债权置于生存权之下的原则。
( 责任编辑:杨茂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