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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私设公堂VS 大股东被迫出局
治理转型严重倒退谁之过
——健力宝系列深度评论(五)
著名的《财经》杂志有一个精彩的评论说道:“健力宝由此处于其诞生21年以来历史中的最暧昧时期——在表面上,它仍是一个不断生产出健力宝牌汽水的工厂;但事实上,它已无法像一个普通企业那样运作,既无董事会,亦无股东会。企业竟被掌在地方政府成立的恢复生产工作小组之手。” 据此观察,健力宝公司治理转型面临严重倒退,须问责:到底是谁藐视公司法的存在?
这里需要回答的问题有两个层面:第一是本次大股东之间签约,自愿协议转让相关公司股权是否合法有效;第二是如果前者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三水政府作为小股东私设公堂驱逐大股东是否合法。我们前面分析已经得出结论,前者合法;而对于后者,本文将进行讨论。
(一)关于持有健力宝集团8.9%股份的三水区政府与本次转让的关系
三水区政府是持有健力宝集团8.9%股份的小股东,在健力宝集团的上一层控股公司三水正天科技、三水健康产业和CASA均无持股。
健力宝集团的大股东是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健力宝集团58.3%股权,为第一大股东)和CASA公司(持有健力宝集团32.8%股权,为第二大股东),健康产业的大股东是三水正天科技(持有健康产业90%股权)。此次是三水正天科技、三水健康产业和CASA转让股权,健力宝集团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与健力宝集团没有关系。
据此,三水区政府根本无权干涉本次股权转让。
当然,三水区政府作为健力宝集团的小股东,它有权知悉健力宝实际控制权所发生的变化。据《财经》报道,2004年11月16日,健力宝股权交易各方在广州亚洲大酒店举行股权受让仪式,三水公投方代表谭超出席了仪式,即代表三水区政府对本次股权转让的知悉和认可。
(二)关于小股东私设公堂驱逐大股东
在这里,我们非常赞同著名法学家尹田教授的评述:“健力宝集团不管发生什么样的纷争,政府只是小股东,只能行使你作为小股东的权利,但却动用了公权,这是极为荒唐的,非常荒唐,没有道理可讲,相当于自己私设公堂,这个事情无论如何不能再搞了,要马上叫停。健力宝集团有两个大股东,三水健康产业和香港CASA,这两个公司的权益被他人剥夺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程序,那怎么成呢?那就是侵权行为,这是政府行为,根本不是什么简单的三水资产管理公司行为,它就是三水区政府的侵权行为。”
站在公司治理的角度,我们认为怎么抨击也不过分。三水区政府宋德平等少数人视《公司法》为儿戏,这不是个简单的认识问题,也不是个轻微的程序问题,而是一个以强权取代法治、挑战公司治理准则、性质极端严重的行为。
在健力宝这个案例中,如果政府作为小股东有什么不同意见,应该通过健力宝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出,而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许可就强行接管企业,不管其背后动机是什么(这其实并不重要),政府作为小股东驱逐大股东的行为本身就已经严重违反《公司法》。
在有政府参股的企业中,政府与其他出资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如果政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讨回公道,但不能采取法外措施乃至暴力机器将其他股东的财产权据为己有,否则相当于私设公堂。
小股东为驱逐大股东私设的这个公堂,是凌驾于健力宝公司治理框架之上的法外“裁判”,其“判决”的结果直接导致公司治理框架的崩溃和股东利益的零保障预期,如此,投资者信心将在数月内迅速丧失。
(三)关于健力宝公司治理转型面临严重倒退的责任
在公司运营中,大小股东、新老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应获得足够的关注,但股东利益至上、股东价值应该最大化,否则股东撤资,公司作为一个运营体便不再存在,各方利益均无法实现。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聘任管理层,出资人的运营权不容剥夺(除非它自己声明放弃),这是公司治理最基本的原则。参与公司运营的任何一方都应该依据《公司法》统一规范调整下活动,政府也不例外。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保护所有出资人(而不是某一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如果享有超越于公司治理准则之上的权利,则其他股东之表决权形同虚设,进而投入资本的边际报酬失去控制和保障,于是投资人逐渐萌发退意也就在情理之中。所以我们说,只有推动我国企业的公司治理转型,才能够激活民间资本投资、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
现代公司治理转型的基本方向是构建有助于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政企不分与这个目标正好背道而驰,因为政府不恰当的介入会使企业产权关系趋于混乱,不管最终给企业财产带来收益还是造成损失,都同样容易引起各方纷争、损害企业发展的根本利益。因此现代公司治理转型强调政企必须分开。
政府本应鼓励和促进企业实现公司治理转型,但其行政权力膨胀背后的人为操控又不自觉的为其插手企业提供机会,政府自律、外部监督和法治管束是解决这一天生缺陷的三剂良方。在健力宝一案中,就政府自律而言,政府本身应该认识到,破坏现代公司治理的操作只会加剧公司治理危机从而加深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建立自上而下更为有效的行政自律和约束机制刻不容缓;就外部监督而言,纪检机关和公检法部门不应与地方政府亦步亦趋,而传媒舆论、专家学者的活力似有待加强,至少不应在严重破坏公司治理的越权行为发生时失语;就法治管束而言,违反公司法的行为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惩处,毕竟公司治理系整个国家经济体有序运行的微观保障。
总而言之,在健力宝一案中,大股东之间签约自愿协议转让相关公司股权合法有效,三水区政府作为小股东私设公堂驱逐大股东明显非法,因此健力宝公司治理转型面临严重倒退的责任在于三水方面,三水区政府必须立即纠正其错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