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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4月20播发的一篇“新华时评”说,4月15日,南京市一名70多岁的老太太到一家大型超市购物,因为超市警报器误响,不得不在超市保卫处接受了检查,最终脱得只剩内衣,这才证明了自己的“清白”。这一事件以超市道歉和象征性赔偿告终,但类似这样的“超市搜身”屡屡发生,已经渐成一种危险的惯例,需要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应该说,作为开架售货的超市而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范商品被盗、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是有其正当理由的。这也是商场超市纷纷雇用保安力量、安装监控警报设备的理由所在。而且,这些也都属于是企业自治范围内的事,一般来说,旁人包括政府部门在内,都无权横加干涉。然而,这种企业自治行为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像上述报道那样,仅仅因为单方面怀疑消费者有漏付款项或者偷窃行为,就进而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搜身的做法显然是超出了法律的界限。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2000年公安部制定的《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也强调:“保安人员不得出现的行为包括: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辱骂、殴打他人。”因而,新华社的评论文章将屡屡发生的“超市搜身”行为看作一种“危险的惯例”,很引人深思。
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这种“危险的惯例”不仅发生在企业和其消费者之间,而是大有蔓延之势,连企业内部员工的管理制度也不能幸免。实际上,搜索近几年媒体报道的“搜身”新闻,几乎有一半的“搜身”是发生在企业对其员工身上。比如,四川新都一超市就有这样的荒唐店规:职工下班回家须先接受保安搜身,甚至连女工工作期间上趟厕所也要被搜一次。在山东招远某火锅店打工的一位19岁女孩,因为不忍一天两次被店里的保安搜身而甘愿下岗。这家火锅店共有20多位员工,无论男女,中午、晚上下班时都要接受搜身,否则不能离开。
种种迹象表明,我们的一些企业组织目前似乎还缺乏这样一种法治意识:保护自身经济利益的企业自治行为绝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
必须遵循合法的程序和途径。而建设法治社会,我们首先必须强调的一点是:任何合法权利的取得都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任何合法权益的维护都必须通过合法的渠道,非法取得的利益不受任何保护。
当然,一些企业之所以动辄采用限制他人自由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执法部门管理职能“缺位”、不作为也是其重要原因。比如,一些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企业“搜身”等限制人身权利案件时,常常以“单位内部事务不好干涉”、“管不过来”、“又没造成严重后果”等莫名其妙的借口敷衍塞责。实际上,法律的规定是十分明晰的,我国《劳动法》以及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我国第一部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对此都有明确的表述。可正如新华社上述报道所说:超市对无辜顾客非法搜身检查的事件一再见诸报端,但却鲜有超市管理者因此被追究行政或治安责任。与此同时,超市开架售货,客观上存在较大的失窃风险,一旦发现顾客有盗窃嫌疑,究竟该如何依法快速有效地处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也并未出台相应的规范加以明确。因此说,将企业自治行为限制在法律的界限内,确保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有关执法部门就不能置身事外袖手旁观。
( 责任编辑:胡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