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级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处的案件中,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省兴宁市大兴煤矿透水事故,造成12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725万元;又如四川省成都市住房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原主任杨灿智滥用职权,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2亿多元。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一批典型案件,以进一步打击渎职侵权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日前指出,目前发现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数量与实际的发案状况相差悬殊。《瞭望》新闻周刊在梳理此类案件时发现,由于对渎职侵权案件尚存在“钱不揣进自家腰包就不算犯罪”等认识误区,此类案件频发而不易监察,暴露出来的仅为冰山一角。
“钱不揣自家腰包”
渎职侵权与贪污贿赂一样,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但与反贪污贿赂工作相比,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认同度都相对较低,一些干部甚至误认为“钱不揣自家腰包不算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宋寒松表示,官员贪污受贿,把钱揣进自家腰包,已是“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但在一些渎职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没有收钱,或者没有把钱揣进自家腰包,因此在社会上、尤其在国家机关一些工作人员中仍存在一种“不把违法当违法,不拿犯罪当犯罪”的错误认识。
如2001年至2002年,时任山东省某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局长的高某在违法占地清理、清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清理整顿工作中,违反规定先后将18宗用地审批手续的办理时间提前至1999年1月1日以前,据此按低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家损失374万余元。
又如2004年,时任北京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付某,在调查某公司销售不合格汽油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擅自以本单位名义收取该公司“委托检验费”40万元,不执行“没收800余吨90号车用无铅汽油(价值197万余元)、没收违法所得80万余元、处最低3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
对此,宋寒松强调,“钱不揣自家腰包”不是判断犯罪的标准。违反国家法律,给国家、公众利益造成损失,就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采访时指出,所谓“钱不揣自家腰包”,很多时候只是“钱不直接揣进自家腰包”。有时候它是钱揣进“小集团”腰包,或者“友情后补”,过段时间后再以各种方式把钱揣进自家腰包。对这样的情况,只要机关工作人员以公权力因不作为(玩忽职守)、乱作为(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收不收钱、早收晚收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何家弘表示,上述案例中的渎职行为,源于国家机关一些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过程中有法不依,无视现行法律法规。这种“钱不揣自家腰包”的认识误区,暴露出部分领导干部守法意识淡薄,对依法行政认识不足的问题。
“好心办坏事”
据《瞭望》新闻周刊了解,检察机关在查办一些渎职侵权案件时,不时听到这样一种声音,即认为当事人是“好心”办了坏事,值得同情甚至为之求情。这种错误认识加大了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难度。
2003年,福建省某县林业局下属林业总公司改制,时任县林业局局长的王某认为林业机构庞大、经费困难,遂通过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和木制品代办运输证,获取代办费50万余元,“金税费”208万余元。2006年4月,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好心’、‘为公’也可能构成犯罪。”宋寒松表示,一些领导干部对发展经济、鼓励创新与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关系认识模糊,有的甚至把惩办渎职侵权犯罪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对立起来,造成当前仍有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甚至被“谅解”。
此外,司法、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也一度被一些工作人员视作“为公”、“出于好心”。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人权犯罪专项活动中,查处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等典型案件有360多件。
2005年9月,安徽省巢湖市一村民被杀,该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在询问张某等四人期间,采取非法使用械具,罚站、不许睡觉、恐吓等变相肉刑手段,逼供、诱供,致使张某等4名被害人作出虚假“供述”,被错误关押100天左右,直到真凶被抓获。2007年,当事人王某被人民法院依法以构成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何家弘认为,所谓的“好心办了坏事”只是一种托词。为官者在其位谋其职,首先要充分了解自身的职责和权限所在,行使职权必须在相应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对于违法行为绝不能以“好心”为由来推脱责任。
有关专家认为,“好心办坏事”的借口不绝于耳,与我国的“人治”传统有着密切关系。专家强调,“法治”讲究效果、讲究程序的合法性,而“人治”讲究动机、讲究感情。法治国家的要义之一是国家公权力的授予、运行和制约都要予以程序化,是否问责“好心办坏事”,是“法治”与“人治”的一个重要区别。
专家指出,以“好心办坏事”为由同情、开脱渎职侵权行为,反映出国家机关一些工作人员法治理念的缺失。这种以自我本位来衡量工作成绩的观念,与视群众为“愚民、刁民”的思路如出一辙。
“自家事情不愿别人插手”
由于反渎职侵权工作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因此有一些领导干部担心影响本部门干部的积极性、影响当地的发展和稳定,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检察机关查办,客观上纵容了渎职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5年立案查处的6起矿山特大安全事故的统计,在46名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有各级职能管理部门领导人员12人,占54.3%;矿区地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员12人,占26.1%;从事具体安全监管的一般工作人员9人,占19.6%。
《瞭望》新闻周刊了解到,最近发生的山西蒲县矿难和辽宁钢水包重大责任事故案,最高检已介入调查。但宋寒松表示,检察机关要介入事故调查仍存在不少困难。一些地方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要介入事故调查,一般会被各级调查组以规格不对等、无明确规定等理由婉拒。待事故调查报告形成,事故原因确定后,往往已时过境迁,有些证据已经丧失,导致一些渎职犯罪案件无法追究。
“政府权力运作隐蔽,是导致渎职侵权案件发现难、查处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莫于川说。他指出,当前法律对权力的规范不够明确具体,权力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不高,在这种模式下,权力运作的弹性空间较大,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也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一些领导干部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等各种形式的权力监督存在抵触心理,坚持“自家事情不愿别人插手”,专家认为,其本质是对权力运行暗箱操作的一厢情愿,其后果必然是公权力和个人利益的不断膨胀、扩张,并为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莫于川说。“政府的权力运行过程公开透明,不仅有助于对权力的监督,也会大大降低腐败、渎职侵权等行为主动发生的几率。”
事后追究多过事前预防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不断加大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2003年元月到2007年3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9351件,35011人。但目前,反渎职侵权工作仍以检察机关的事后追究为重点,事前预防的力度尚有不足,阻止渎职侵权行为的防线屡屡被突破。
以前文提及的北京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付某滥用职权案为例。有关专家分析,首先,付某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公然违反法律法规,显然是自身欠缺相关道德和法律修养的体现,也反映出对渎职侵权犯罪法律规定宣传教育力度的不足。其次,付某在滥用职权的过程中,可以随意绕过本单位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反映出机构内部对“一把手”权力制约机制的虚化。
莫于川认为,只有把权力运作的弹性空间压缩到最小,才能有效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当前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和行政人员法相对滞后,对一些行政职能职权的认定尚不明确,存在责任落实难、责任追究难、权力监督制约难等问题。
宋寒松表示,反渎职侵权工作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过程和实现形式,是国家程序化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内容。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当中,反渎职侵权部门的监督制约直接指向越位、错位、不到位的行政权或司法权,最能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
在法治社会,法律法规既是监督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依据,也是预防违法行为最有效的警戒线。但《瞭望》新闻周刊在梳理渎职侵权案件时发现,仍有一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惘视法律的尊严,屡屡越过法律的界限而不以为然。
何家弘认为,法律的威慑力不在于处罚力度,而在于查处力度。“犯事必被抓”,则官员自然不会存在侥幸心理。
他指出,这不仅要求检察机关提高监督能力,也要求相关法规制度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我国现有的一些规定虽然看起来很完善、很严厉,但执行起来却苍白无力,其主要症结就在于可操作性不强。事实证明,可操作性决定了法规制度的威慑力,是法律尊严的保障。(董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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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11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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