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高管私利冲突之时,高管不是选择继续与公司及其股东和劳动者同舟共济,而是选择了逃跑、套现。这样的高管与汶川地震中抢先学生而逃命的教师“范跑跑”又有何异?”
据媒体报道,近来许多上市公司高管纷纷通过主动辞职的方式规避《公司法》和《证券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股权转让限制,你追我赶地打开高管持股的“金手铐”,巨额套现持股的市场价值。
高管套现盆满钵满的现象引起了许多公众投资者的警觉。那么,限制高管转让股票的立法理念何在?制度设计是否存在漏洞?如果存在漏洞,如何完善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中外公司法都要致力解决的三大难题之一,就是作为代理人的公司高管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及其广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们无法事必躬亲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于是委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活动。从对外关系看,高管是公司的代理人;从对内关系看,高管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公司是委托人,股东是受益人。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高管本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但是,天下各种代理人和受托人普遍存在着反仆为主、侵害被代理人合法财富的道德风险。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在无法确信高管为圣人君子的情况下,各国立法者和监管者被迫采取胡萝卜与大棒相结合的政策。一方面对公司高管允诺激励机制,建立涵盖工资、奖金和股权激励的薪酬包制度;另一方面对失信高管追究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就激励机制而言,为确保高管与公司、广大股东同甘共苦,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严禁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转让其所持股份。中国证监会1996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3.5.1条更加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但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
上述立法态度与监管政策的理念在于,杜绝公司经营者利用公司内部信息,从事股份的内线交易,从而损害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建立公司经营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制衡机制,强化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与勤勉义务,从而增进公司和股东利益。为了向公司经营者提供足够的利益驱动机制,又确保公司经营者为了增进自身的股份利益而增进公司利益,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开始推行经营者持股计划。因此,经营者股份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有助于给经营者在确定期限内带上有吸引力的“金手铐”,从而实现经营者持股计划的初衷。为捍卫游戏规则的价值,还广大投资者以明白,还经营者以清白,公司经营者必须不折不扣遵守股份转让禁令。
问题在于,上述规定存在立法漏洞,仅禁止高管在任期内转让股份,至于离职后的很短时间内可否转让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
有鉴于此,2005年新《公司法》和《证券法》本着宽严相济、疏堵结合的指导思想,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时点和比例作了限制性规定。为落实“两法”的规定,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5日发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明确了相关计算标准,规定了交易窗口期,禁止高管在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交易。为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管所持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证券交易所也推出了自律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于2007年5月9日共同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
遗憾的是,现行立法规定主要着眼于高管任期内的股份减持限制、任期内短线交易的限制、交易窗口期的转让禁止、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的转让禁止。至于高管离职后,高管的股权转让限制则大幅放宽。只是新《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为了预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发生道德风险,禁止高管离职后半年内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这意味着超过半年后,高管就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行文至此,不难看出现行立法规定确实无法像限制在职高管那样,限制离职高管的股票套现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坐视作为“仆人”的高管为追逐个人私利而随时辞职,随时套现。相反,我们的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大有可为。
首先,高管为追逐私利而擅自辞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也是失信行为。为患者做手术的医生不得为了炒股发财而远离患者而去。机长不能在飞行过程中置广大乘客安危于不顾而辞职。《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倘若高管没有正当理由而擅自辞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理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章程可以限制高管辞职后股票套现的期限。《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基于公司自治精神,建议上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对高管辞职后的股票套现行为规定更长的禁止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例如,章程可规定:高管离职后3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3年后可以转让其所持股票,但每年转让的股票不得超过其所持股票总数的四分之一。
其三,鼓励公司高管见贤思齐。为强化市场遴选机制,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应当鼓励公司高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其所持股份。一旦做出辞职承诺,作出承诺的高管在该期间内即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
其四,擦亮市场眼睛,完善失信制裁机制。受传统发展观的影响,在改革开放大潮中成长起来的许多企业家虽然基本养成了创新、务实、逐利的商人思维,但严重缺乏公正、负责的法律思维。科学发展观不仅强调效率,更强调公平;既鼓励创新,又强调诚信。对于准备成就大业的公司高管来说,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高管私利冲突之时,高管不是选择继续与公司及其股东和劳动者同舟共济,而是选择了逃跑、套现。这样的高管与汶川地震中抢先学生而逃命的教师“范跑跑”又有何异?为了弘扬诚信问责的主流价值观,建议将为股票套现而擅自辞职的高管逐一列入“高跑跑”的黑名单。如此一来,上市公司股东在选择高管时见了这些“高跑跑”,便会扭头就走。
其五,作为釜底抽薪之策,建议进一步完善新《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将“高管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修改为“高管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高管想到自己辞职后三年内无法实现股票套现,也就会自动打消擅自辞职的念头。
诚如是,则高管辞职套现之乱象即可休矣,广大投资者也会心有所安!(刘俊海)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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