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重中之重 《保险法》二审稿出炉
距离《保险法》(修订草案)初次审议近4个月后,12月1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根据4个月内征求的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的修改进行了二次审议。
除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采集了来自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保险企业、专家和被保险人、部分人民法院及中国人大网站征求的社会意见。
参照各方面意见,二审稿的修改继续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简化了对保险业监管及保险行业协会的章节。最终,二审稿由一审稿的194条缩减为186条,由十章减少为八章。
强化被保险人利益
历时三年多的《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与被保险人关系最密切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在合同成立、合同解除、免责条款、理赔时限等方面都进行了修改。
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来自各方面的意见纷纷从实践层面提出了一审稿中忽视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增加了对保险人的限制,从如实告知、赔偿责任、合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一直像其他各类格式条款一样广受诟病,格式条款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一种天然的弱势地位,二审稿对此特别进行了修改。
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增加了下述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无效。
一审稿第18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在二审稿的相关法条中,则对该款增加了以下内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士介绍,此款增加是针对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代理人为增加保费收入,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仍同意承保。
一合资寿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表示,“这种情况确实屡见不鲜,经常有代理人为了增加业绩,对公司要求的如实告知事项简化处理,而代理人实际是代表保险公司展业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强化保险公司对代理人和销售人员的管理,但无疑也是个挑战。”
针对理赔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一审稿的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二审稿则对此条增加了一个除外的规定,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士称,增加这条规定是因为某些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够及时得知事故的发生,并且应该及时赶赴现场查勘定损。
对此修改,一大型财产险公司理赔部人士表示,“其实我们现在针对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损失事件都是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目前市场竞争激烈,各家公司都在服务上比拼,当然,这对一些分支公司可能存在的工作疏忽也将起到震慑作用。”
除了在保险合同法中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二审稿还对保监会的职责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在“保险业监督管理”一章中,第一条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简化保险监管条例
除了在职责上增加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规定,关于保险业的监管二审稿大体上做了简化处理。
在一审稿中,成立近十年的中国保监会被正式写入《保险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首次作为独立章节出现在修订草案中,并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12项职责。但二审稿却根据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对保险监管进行了简化。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士表示,很多意见认为一审稿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规定得过细并且有重复,我们最后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将“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两章合并为“保险业监督管理”一章,同时删去12项具体职责,其具体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并增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周声涛表示,“原草案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但同时应当对监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
同时被简化的还有关于“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
一审稿中,“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专门一章被写进《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职责等做出了规定,但在二审稿中,这一章被全部删去,只在附则里规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行业协会商会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可不在各单行法中分别对有关的行业协会作出规定,目前可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审稿第188条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一些参与征求意见的专家指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尽责地履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法规定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是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
因此,原188条被删去,代之以“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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