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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即将实施 三度公开征求意见

2009年09月08日09:49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张兰

  新《保险法》即将实施 三度公开征求意见“避免同业竞争”首入新规

  记者 张兰

  历经一年多的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于9月7日出台,并再度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是继2007年8月和2008年3月两次送审稿后,保监会在新《保险法》即将实施之前,对该办法进行的第三轮公开征求意见。

  避免同业竞争 严防关联交易风险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出台的草案首次提出,在核准主要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时,要遵循“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当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

  “这样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股东权益保护,也与国际上的主流监管规则相接轨。”一位保险法律专家告诉记者,所谓同业竞争是指保险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而这样的利益冲突必然使得相关联的企业无法完全按照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来平等竞争,控股股东利用其表决权可以决定企业的重大经营,如果其表决是倾向于相关联公司,对其他中小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

  按照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公众披露其前五名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行业类别、注册资本,并且应当及时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而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草案中如是严格规定。

  大小股东区别对待 控股股东须“三年盈利”

  与上一次的送审稿相比,此次出台的草案在股东资格方面不仅对境内外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作了明确区分,也对持股逾15%的“大股东”设置了更为严苛的准入门槛。

  按照草案规定,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仅须“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且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而其他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草案仅规定其财务状况须良好稳定且有盈利,并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对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草案则基本延续上一稿的各项条件,并无明显变化。

  持股5%须获批 上市融资取消偿付能力要求

  “在股权变更方面,最新稿的草案将股权变更10%须获得保监会批准的要求下降为5%,这也意味着监管机构对于保险公司股权变动的敏感度大幅增加。”

  据上述保险法专家介绍,按照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保监会批准。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也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此外,新草案取消了上一稿中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再融资须满足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要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具备比较完善的治理结构、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内控体系比较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保险公司IPO及上市后再融资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充足其偿付能力,而上一稿中却将偿付能力设为上市融资的条件,显然违背了该条款设置的初衷,此次草案中的修改显然更为科学合理。”上述专家如是说。

  

(责任编辑:侯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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