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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上书为吴英求情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2010年01月15日10:32
  2009年12月28日,吴英提起上诉,想必现在案卷已经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李长青律师在北京通过特快专递向浙江省高院递交了《为吴英请愿书》。全文如下:

  吴英罪不至死,恳请浙江高院刀下留人!

  ——李长青律师为吴英请愿书

  尊敬的浙江省高院院长:

  我是李长青,是一名在北京执业的律师。我与吴英素昧平生,也未曾接受其家属委托。我没拿一分钱,写这封信不是利益驱使,也不是辩护职责所在,只是出于人对人生命的怜惜。虽然您是身居要职的法官,而我只是一个普通的律师,但是我想我们都有老人和孩子,在人性方面是相通的;我们都是在为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而工作,在职业目标上是一致的。基于这个前提,我谈谈我对于一审判决吴英死刑的看法,希望您能采纳。

  吴英“集资诈骗罪”一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当金华中院作出死刑宣判的时候,却引起了我内心巨大的波澜,久久不能平复。

  吴英罪不至死,理由如下:

  第一,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是一种普世的现代价值取向。吴英借款的行为即使有罪也只是侵犯了财产权,因为侵犯财产权而剥夺生命权,这种价值取向有问题。看看我们的司法实践,生命与金钱,究竟孰轻孰重?面对息争止讼,古人也只是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今很多判决却是:杀人赔钱、欠债抵命。难道我们的社会在倒退吗?钱没了还可以再挣,可是人头落地谁可以复生?面对一个二十几岁并非罪大恶极的年轻生命,难道我们就不能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吗?难道让她死是我们法律唯一的选项吗?

  第二,吴英借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极其严重不杀不可的地步。穷人一块钱和富人一块钱的边际效用不可等量齐观,以金钱的绝对数额判断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是极其不合理的。有能力借给吴英几百万的人绝对不是等米下锅的普通工人,这些人有着相对强的承担风险的能力。而且这些债权人理应能够预见到高回报所蕴含的高风险,从这个角度而言他们是有过错的,理应减轻对于吴英的刑事处罚。即使有小额的债权人,也应该通过制度安排优先偿还而不是按比例偿还。

  第三,吴英的主观恶性也没有达到不杀不可的地步。民营企业要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可是直到目前我们国家的金融制度并没有给民营企业安排多少可行的渠道融资,民营企业始终还是后妈所生,这种歧视性的金融制度安排是非法集资案的频发制度动因。爱惜飞蛾纱罩灯,国家首先应该建设一个各类投资主体平等竞争的融资制度,而不是出了问题让吴英们以命买单!

  第四,吴英的罪名有待斟酌。相对于7个多亿的集资额度,以吴英花费一千万购买汽车和珠宝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缺乏说服力。汽车不是奢侈品,是经营企业的必要资产,哪一个大一点的企业没有几辆好车装点门面?珠宝是奢侈品,但是同时也是投资品,大量购买只能认定为是投资行为。以这两种投资行为而不是以转移隐匿资产等典型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难以使人信服。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五,吴英与其他犯有严重罪行而没有判死刑的案件比较。看看××省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看看××市××木业非法经营案,骗光了众多退休工人的养老金,还有那些贪污受贿涉案过亿的官员,论情这些人都应该千刀万剐,有几个判了死刑?法律不单单是为了一个小女子而设的。

  第六,死刑应严格限制用于惩治暴力犯罪、官员贪腐。我们的国情的确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也应该顺应世界潮流,慎杀,少杀。暴力犯罪危及人的生命,官员贪腐危及政权的存亡,我国的死刑应该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以内。我们是富于理性的法律人,不应该被舆论所放大的社会仇富心理所左右,虽然富人和穷人金钱上有差别,但是生命的价值是一样的,都应该得到珍惜。

  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对律师是如此,对法官又何尝不是呢?吴英的父母年近花甲,我们不该演绎一场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道灾难。法官大人,留她一命吧,让她活下来赎罪吧,也好让我们的良心获得稍许的安宁。
责任编辑:刘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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