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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民间融资宜以规范为善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2011年01月06日02:05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1年1月4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缓解了法院在受理非法集资类案的量刑标准认定困惑,避免审理案件时,援引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界定刑法条文所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解释司法的权力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之行为排除出非法集资类案,显示与时俱进。

  不过,在特定对象等界定上依然存在一些模糊不清。这使如何区别非法集资类案与正常的民间融资上,缺乏有效甄别之边界。目前,诸多非法集资行为人和相对人都存在着“特定”关系,抑或具有蛛网扩展的熟人之熟人间关系。如何界定“特定”,依然未能有效消除法院困惑。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大特征。但何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熟人之熟人间的蛛网扩展和传播,孰罪与非罪?依然留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另外,利诱性特征也存在模糊性之虞。如1991年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高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1999年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下的超过最高收益限额民间借贷行为,法院不予保护,也不将此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显然,民间高收益率协议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利诱性,该行为是按非法集资类罪来论处,还是按《民事诉讼法》等违约行为论处,也难以从最新的司法解释找到答案。

  当前,通胀高企、储蓄负收益持续扩大,居民为规避通胀蚀本,很容易通过亲友以及熟人之熟人间的关系寻找各种可能的保本增收之投资机会。这是非法集资类案件在2005年至去年6月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且每年约以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的社会经济背景。

  私人部门的融资饥渴与储蓄负利率下居民强烈的资产保值增值之需求压抑一旦叠加,民间金融市场必然成为唯一满足民间融资供需匹配的场所。而民间融资这种基于亲缘、地缘等小型社群熟人间的传统资金融通安排模式,是一种地道的人格化交易模式,其交易是依赖熟人间的社会信誉。这种人格化民间融资交易秩序存在着一定的滑向传销化之可能。

  需特别指出的是,随着民间融资市场的扩容(目前各地民间市场规模已达到数万亿级别),民间融资市场正自发培育着未受司法和契约制度保护的市场激励相容机制,以试图适应非人格化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行为规范。如中小企业间抱团式融资互助、企业向内部特定人群的集资,以及专司民间融资的组织通过各种私募基金探索另类金融生态之可能。

  事实上,当前民间融资的探索和培育市场化的激励相容约束机制,为近年来私人部门高速增长、私人企业由小做大等提供了积极的支持,并成为了正规金融机构的有力补充。鉴于此,应考虑在强化对非法集资类案件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应该适时地为民间融资发展提供规范框架,如进一步完善《合伙制企业法》,允许民间“非法”金融机构依据合伙制企业法成立,同时为民间融资市场进入正规的产权市场、银行间拆迁市场、资本市场等创造条件,以正规金融市场的契约制度和有效运行的司法体系,降低民间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和契约执行成本,帮助民间金融市场由人格化向非人格化交易模式的转型。
(责任编辑:姜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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