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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新网12月24日消息,2003年10月27日晚,重庆市开县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带到30米外该校老校门旁,不顾小玉反对,将她按在一张民工睡的钢丝床上,实施了强奸。
2003年12月1日,小玉由亲戚带着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赵某因涉嫌强奸罪被留置盘问,两天后被刑拘,同月17日被逮捕。今年4月,开县检察院向法院指控:赵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已构成强奸罪。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教师赵某与学生小玉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奸少女的事实缺乏证据,无证据证明赵实施了暴力。法院宣告赵某无罪,同时对小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不予主张。
随后,开县检察院认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定,赵利用师生从属关系,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小玉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赵有重大立功表现,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法院还认为,赵的犯罪行为给小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为此,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8元的请求,对其亲戚到重庆接回小玉所花交通费、生活费等,酌情赔偿1000元,对于小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法院不予支持。
教师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在校初中女生,也是未成年人,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竟然不支持,只是象征性地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如此判决,岂不是在鼓励教师强奸在校女生吗?法院的判决,代表着法律,也就是在体现法律的意志,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在保护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且这108元,并不是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而是医疗费,这样的审判结果代表着谁的利益?这与震惊全国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只赔78元有什么区别?
赵某利用教师特权,违背少女意志,强暴少女,已然构成强奸罪,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是强暴少女这样的未成年人,法律应该从重处罚,那就是说至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能算是对罪犯的惩罚,可以并处罚金,受害人可以申请经济赔偿。法院既然认定赵某犯强奸罪,强奸少女的罪名成立,却不需要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赔偿,让人难以理解,这样的从轻处罚,无异于怂恿犯罪!这样的审判哪里是在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哪里是“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周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