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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制度作出较大修改

  中国劳动学会会长、劳动保障部原副部长华福周日前在“亚洲就业论坛”上表示,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作出较大修改。

  一是扩大使用范围。为适应当前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化的现实要求,一是在原来劳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础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二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要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二是强化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且,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是规范了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要求试用期时间需要根据合同期限确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对试用期的工资水平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四是限制了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在培训服务约定中约定违约金。二是在竞争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五是完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则,即劳动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外,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补充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接触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老盯着接触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修改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裁减人员的限制情形。
(责任编辑:田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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