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财经讯 原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状告中国证监会案,于今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过程中,双方就乌龙指及随后的反向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庭审过程中,杨剑波多次炮轰证监会,称证监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归咎错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并指责证监会“专业性值得质疑”。
新闻背景
2013年8月16号,光大证券自营部门发生交易系统“乌龙”,在进行ETF套利时,错误地下单234亿元买入,大量买单瞬间让沪指上涨了近6%,最终成交72.7亿元,造成了当天A股和股指期货市场的大幅波动。而在市场还到处猜测意外如何发生的时候,光大证券做出了借道ETF卖出股票和股指期货锁定亏损的措施,杨剑波正是当时光大证券的策略投资部总经理,负责相关交易。随后杨剑波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进入决定。杨剑波对此表示不服,表示自己是冤枉的,于2014年2月8日将证监会告上了北京市第一中院。
庭审要点(实录):
以下是今天上午法院庭审要点: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当事人就焦点问题发表的意见,法庭将两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被诉决定认定的内幕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该焦点又包含两个问题:第一,内幕信息是否必须是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第二,涉案信息何时公开?二、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该争议的核心在于该交易行为是否基于既定交易策略?三、原告是否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认定涉案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是否满足行政处罚依据应当事先公开的要求?各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的总结是否有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做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法定职权、是否涉及滥用法定职权我认为有问题。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对于争议焦点以外的问题,原告可以补充陈述意见。
[原告]:好的。 [10:52:00]
2240153 · [审判长]:内幕信息内容是什么?
[被告]:光大证券在2013年8月16日11点5分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
[审判长]:原告对于该信息内容有异议吗?
[原告]:没有。 [10:54:34]
2240157 · [审判长]:被告,涉案信息是否与发行人相关?
[被告]:1、被告认定内幕信息是两个部分,关于股指期货、ETF哪个部分,需要原告明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内幕信息,在ETF和期货部分分别进行了认定。期货部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1项规定,内幕信息是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规定被告有权将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对于ETF部分,《证券法》第2条第2款及第202条明确将所有证券包括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在内,只要涉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布前,买卖该证券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两案涉案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范围,光大证券因程序错误以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开状态,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和《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授权认定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2、《证券法》第75条2款第8项,被告有权认定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上午因为系统错误导致巨额交易的信息对于沪深300指数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该信息在下午2点22分之前处于非公开状态,被告认定相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3、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滞后性。
[原告]:股指期货没有异议。 [11:02:50]
2240158 · [审判长]:被告明确内幕信息是否与发行人相关?
[被告]:法律没有规定内幕信息一定是与发行人相关的信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涉及发行人,期货交易部分被告认定是7000万元违法所得,关于期货部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与发行人相关。证券部分需要原告明确,什么是与发行人相关?
[审判长]:请原告明确。
[原告]:内幕信息应该是发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发行人本身,而不是应是交易信息。
[被告]:不一定是只与一个公司的发行人有必然关系的信息。
[原告]: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背景下的信息而不是孤立信息,现行《证券法》第75条、第76条完整界定了内幕信息的本质特点及其表现形式,《证券法》第75条第1款是对内幕信息概念内涵的界定,第75条第2款是对内幕信息的表现形式的界定,展示了内幕信息的具体表现形态,换句话说,第75条第1、2款从内涵、外延界定了内幕信息含义。第75条表达涉及公司经营财务、对该公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本条的表达方式除了要求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外,极其重要的法律特性是与特定公司的关联性、重大性、未公开性,这三性合一构成内幕信息。第75条第2款列举内容都是上市公司、发行人的基础信息,涉及上市公司的价值判断,尽管被告有权依据第75条第2款8项兜底条款认定市场当中发生的某些情形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但是该认定不能超越第75条第1款规定,同时应当与75条第2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其他表现形式保持一致性。 [11:07:10]
2240159 ·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证券法第7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如果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只要有前面七条就足够了,没必要有第八条。本案中被告认定ETF部分的内幕交易,证券法规定证券资金份额的上市适用于证券法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而言,证券法是2006年生效的,180ETF是2008年上市交易。按照原告代理人的意见,ETF上市交易在证券法生效之后,那随着市场发展像ETF这部分就不存在内幕交易了,不过法律并不是这样。在实践操作中,行政法有大量兜底条款。
[被告]:判定内幕信息不是根据与价格有关还是与形式有关,而是由内幕信息的特点划分的。 [11:10:34]
2240160 · [审判长]:对于期货领域发表意见。
[原告]:期货领域内幕信息的界定首先适用证券法规定。因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证券法已经明文规定,中国证券市场或是证券衍生品涉及内幕交易认定过程中,基本原理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审判长]:被告有补充吗?
[被告]:原告认为期货交易适用证券法的观点不正确。 [11:13:16]
2240161 · [审判长]:被诉决定认定光大证券11点5分错单交易,光大证券从事什么交易?
[被告]:光大证券系统申购ETF180成分股,因为系统故障导致对180ETF成份股全部进行申购,导致了巨额交易,11点5分交易应当是股票市场交易。
[审判长]:光大证券交易行为业务是什么性质的业务?
[被告]:股票交易。
[审判长]:光大证券进行什么经营业务?
[被告]:属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
[审判长]:原告对于自营业务认可吗?
[原告]:认可。 [11:15:00]
2240162 · [审判员]:被告认定的错单信息是与发行人有关信息吗?
[被告]:不是与光大证券有关的信息。
[原告]: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错单交易的主体是光大证券,72亿元交易发生在光大证券,所以错单交易信息是光大证券信息而不是别人的信息。
[审判员]:证券、期货市场上,投资者的自身信息,对于投资者而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被告]:不能做出肯定是或不是的判断。 [11:17:09]
2240163 · [审判长]:市场上,任意一大单行为在客观上都对价格产生影响,大单交易的行为人在交易后,是否都有向市场公开它交易行为和行为原因的义务,才能进行后续的相关交易?
[被告]: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具有信息披露义务。
[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意见,光大证券具有双重身份,光大证券是股票发行人、作为上市公司错单信息是光大证券内幕信息,所以光大公司应当披露,但是作为机构投资者是股票买卖人,其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所有交易人的信息都不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交易信息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规定。
[11:18:47]
2240164 · [审判长]:被告认定内幕信息开始时间?
[被告]:2013年8月16日下午2点22分广大证券对内幕信息进行公开。
[审判长]:结合证据陈述如何认定公开时间?
[被告]:光大证券向上交所申请临时信息披露,同时2点22分上交所微博转载了披露公告,被告认定在2点22分光大证券对内幕信息进行公开。 [11:20:07]
2240166 · [审判长]:原告陈述意见。
[原告]:原告认为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如果作为内幕信息,其公开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下午一点之前,通过公证机构调取了国内网站及媒体对错单交易的上网时间,通过大量媒体报道,新浪网在8月16日11时47分报道,网易是11点46分,中国证券报13时7分,东方财富网是11点44分,报道内容是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发生错单交易的金额在国内主流媒体上有充分披露,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在8月16日中午已经成为公开信息。被告认定光大证券内幕信息是当日下午2点22分发布有问题。 [11:23:23]
2240167 · [审判长]:被告,内幕信息公开标准?
[被告]:内幕信息公开由上市公司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市场披露,而不是由一般媒体进行任意揣测。当日上午关于光大乌龙指的报道并未经过光大公司确认,当日董事会秘书梅键予以反驳,否认了市场波动是由光大证券乌龙指导致的,市场投资者无法从前后矛盾的报道中得到真实情况。当日关于报道传闻很多,这些证据表明当日11时到13时之间,有多家媒体报道,光大证券是唯一全面知悉原因主体,反而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
[审判长]:被告用上交所的微博转载证明时间点吗?
[被告]:光大证券自己发布公告,2点22分是上交所同步转载。 [11:24:37]
2240168 · [审判员]: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披露义务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披露义务是什么关系?
[被告]:光大证券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光大证券是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审判员]:被告的意见是公开应当是知情人或者是发行人自身主动公开,而不是其他第三方进行公开?
[被告]:是的。 [11:26:51]
2240173 · [审判长]:原告有补充吗?
[原告]:被告援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本案说的是内幕交易,应当适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信息可能是发生在上市公司本身,也可能发生在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当中,也可能发生在上市公司的交易过程当中,作为上市公司本身如果发生了重大异动有披露义务,作为机构投资者不可能按照上市公司的披露办法去披露。同时,根绝规定,内幕信息公开有三种方式,中国证券会指定媒体上发布,全国性报刊、网站揭露,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或者理解。内幕信息应予以公开而不是在于通过哪个途径公开,上市公司主动披露是一种方式,如果上市公司不主动披露国内网站予以揭露也是一种公开方式。不能把内幕信息公开方式仅仅界定为上市公司的主动披露。 [11:30:32]
2240176 ·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告]:针对本案而言,上市公司如果不进行信息披露,当时中午出现了很多传言,市场主体如何区分真假,光大证券在此事中是唯一知道实情的主体。
[原告]:在大盘波动时会有很多传言,此时只要关注信息是否披露了。被告反复提到光大证券董事会秘书接到记者电话,但被告只是注意到梅键说的话,没有注意到记者否认了梅键之前说的话。董事会秘书梅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披露,不能作为光大证券公司正式表态,难道梅的键的披露能抵消国内各主流媒体对于事件的披露吗?
[被告]:由于信息没有经过光大证券公司披露所以才会有各媒体的揣测。在众多的传言中无法断定那种传言是真实的,光大证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才有这么多传言存在。 [11:32:54]
2240177 · [审判长]:关于信息何时公开问题,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上市公司信息不能由媒体任凭揣测公布。 [11:33:29]
2240179 · [审判长]:下面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就交易行为是针对既定计划实施的,是否向被告提出了申辩意见?
[原告]:光大证券提出了。
[审判长]:申辩主要观点是什么?
[原告]:光大证券下午是按照策略投资部的计划和安排实施的,按照光大证券自营业务中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的策略实施的。上午在A股市场发生了72亿元交易,故需要在其他市场和产品交易当中进行操作,以对冲上午买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 [11:37:04]
2240180 · [审判长]:被告对于该问题是否进行审查?
[被告]:审查了,审查结论是原告提出的策略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原告的行为是一种内幕交易行为,中性策略是一种交易策略,而任何交易策略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 [11:38:38]
2240183 · [审判员]:被告,基于既定计划形成交易是否成为内幕交易行为?基于原告所称交易行为能否认定为既定计划所实施的交易行为?本案中最终行为是否基于原告中性策略所形成行为?
[被告]:关于按照既定书面合同、计划进行的交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司法解释适用内幕交易的刑事犯罪,被告在执法中参考司法解释。即使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光大证券当日行为不符合规定豁免情形。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豁免事由。
[原告]:基于既定计划、合同所从事交易行为,不应该按照内幕交易对待,也不是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违法行为,知情人或者交易当事人利用内幕信息的优势,在市场上实施一种不公平交易,主观动机是恶意的,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幕信息发生后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根据内幕信息本身的特点进行市场上多种选择。按照既定的计划、合同是公司经营常态,计划、合同指令是公司基于自身安排做出有组织有计划的安排,公司的合同或指令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基于合同指令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也就是合法有效的。 [11:42:40]
2240184 · [审判员]:本案情况假设认定构成了既定计划,是否影响构成内幕交易判断?
[被告]:认定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是严格依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的,审查时认定行政责任,不要求达到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主动将是否有刑事方面的豁免权纳入了保护范围。
[审判长]:原告还有补充吗?
[原告]:证券交易本身是民事交易。
[被告]:任何民事合同不能约定违法情形。 [11:45:16]
2240185 · [审判员]:基于原告所称的策略交易,能否构成基于既定计划实施的交易行为?
[被告]:光大证券的相关行为不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光大证券下午的交易并不是按照书面合同进行的。原告提供的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管理规定是一般规定,不属于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进行的情形。 [11:46:23]
2240186 · [审判长]:按照原告所称的市场中性策略行为,能否认定为按照既定计划实施的交易行为?
[被告]:任何交易策略不能对抗法律强制规定,如果执行中性策略时候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构成内幕交易。
[原告]:光大证券实施的市场中性策略投资,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投资模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证券投资者采取市场中性策略性的投资交易方式。在现行的证券市场体制下,在市场交易中光大证券无论是主动或被动的产生了单边投资,都要尽快完成对冲,在中性策略交易下完整交易包括了作多、作空两个方向交易,与市场信息变化无关,不应当以内幕信息定义。8月16日因为错单交易发生交易,按照中性投资策略应当进行弥补。关于这种交易模式不是因为发生了8月16日的错单交易才有的,而是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在业务规范中已界定的。
[被告]:策略模型没有异议。
[原告]:中性市场交易策略本身不存在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按照交易策略实施符合既定交易安排,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话在中国市场是不会存在的。 [11:50:11]
2240187 · [审判长]:原告所称的市场中性策略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
[被告]:中性策略是策略交易中的一种,无法判断交易策略是否合法。 [11:51:06]
2240188 · [审判长]:光大证券实施对冲行为是否是中性策略行为?被告明确光大证券内幕信息行为是什么行为?
[被告]:光大证券13时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以及ETF。
[原告]:发生43.8亿做空股指期货交易是因为光大证券上午错单发生了买入72亿元的行为,证券公司为了回避风险在股票市场做多的同时,在股指期货市场建立空头以对冲风险,无论股票市场上升、下降不影响光大公司经营风险,这种机制是光大证券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制度安排。光大公司的证券管理办法规定,只要出现了多头就要进行空头以对冲。8月16日由于系统故障导致光大证券在不应该买入72亿元的情况下买入了72亿元,所以下午进行了做空,所以上午做多与下午的做空金额是同样的,光大证券在下午构建了空头股指期货合约,并没有实施交割,是为了保证43.8亿元多头弥补72亿元的空头。
[原告]:对冲行为在光大证券内部大家都是知道,我在2012年11月份在公司管理层进行过讲解。 [11:54:46]
2240189 · [审判长]:被告还有补充吗?
[被告]:光大证券上午事件是突发事件不是光大证券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不禁止光大证券正常中性策略投资,光大证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反而进行交易,不是执行中性策略。
[原告]:8月16日上午错单交易是突发事件,光大证券预案已经考虑到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故在光大证券制度安排中决定了部门按照制度安排实施。无论市场发生了怎样事件,是主动还是被动,制度安排比计划更加有效,所以是按照既定计划实施。当天行为是套保行为,该行为以控制风险不确定性为目的。
[被告]:根据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遵循风险可控可承受原则,只是一个部门管理规范,适用原则在总则中写的很明确,是为了规范策略投资部的管理。实际上光大证券上午因为突发事件导致成交72亿元,超过了光大证券经营资本,不是可控可承受风险。按照业务部管理制度,光大证券当日使用额度是一亿元,超出了业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限额,因此在用远远超出规定限额的金额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仍认为光大证券实施的是管理制度认可的中性策略投资是不妥的。 [11:58:50]
2240190 · [审判长]:原告还有补充吗?
[原告]:发生意外事件不是光大证券希望的,在证券交易中已经发生了风险,不是主观故意所为,故按照既定制度回避或者消除风险,这是光大证券和原告对于市场负责、交易负责做出的既定安排。为什么要把发生意外风险后当事人主动抑制风险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呢?现行法律不可能禁止一个企业最大限度尽力弥补消除经营风险,如果企业消除经营风险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话,中国就不会有市场经济。
[被告]:对方不能混淆市场经济作用,市场经济作用不是市场行为听之任之,不是对违法行为放任自流。法律没有禁止企业采用风险行为自救,被告认为原告合法避险的方式是将上午突发事件的发生具体原因在告知公众后,让社会以及本人都处于平等信息知情地位后再进行操作。但两案中,原告恰恰相反,利用只有他自己知道信息地优势,在下午进行其所称的紧急避险行为。 [12:02:20]
2240191 · [审判长]:原告还有补充吗?
[原告]:光大证券按照制度安排采取了相应避险措施,光大证券将发生72亿元巨额买入信息作为内幕信息进行披露,这样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光大证券下午不停盘继续交易股票才是内幕交易,现在光大证券应该停牌,股票已经停止交易,只是在期货市场上做空,该信息不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如果交易信息是内幕信息会在中国市场上出现滑稽局面,即每一个机构投资者或者大额投资者都会面临在用巨额资金购入股票时,如果该股票涨停或者跌停,作为投资者需要思考是否产生了内幕信息,是否由于购股票行为发生股票价格异动,是否需要公告、揭露。任何交易者没有义务向交易对手、交易公司披露信息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己交易信息进行披露后再对冲风险,这样制度没有法律规定。
[被告]:光大证券是上市公众公司。 [12:04:42]
2240192 · [审判长]:对冲行为按照哪个既定策略实施的?
[原告]:依据的是光大证券管理制度。该制度2013年月份进行了新的修订,对于中性策略交易及对冲交易办法进行规定。
[审判长]:针对本次交易行为、对冲行为是否有预定计划?
[原告]:具体计划按照制度实施的,8月16日下午对冲行为是在中午的高层管理会议上决定的,管理制度是操作流程。需要对冲办法是明确的,实行对冲机构、人员是明确的。 [12:06:58]
2240193 · [审判长]:原告主张按照既定计划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被告认为不属于既定策略?
[被告]:现有规定在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有规定,行政机关不是适用司法解释,只是参考。根据策略投资部规定,上午流动性策略是一亿元,事实额度是8000万元,不适用该规定。 [12:09:53]
2240194 · [审判长]:原告对两被诉决定对其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否认可?
[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自己不是下午的决策人员,到现在为止原告也不认为下午实行对冲行为违法,原告认为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是针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上的观点。1、执行公司既定交易安排,是执行公司工作制度,是一种岗位职责所决定的工作任务,不是原告本人的独创、也不是原告本人发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在对冲交易下单,交易员有很大的权利,策略投资部门只要按照制度实施,这是公司预先安排的。2、原告在8月16日下午负责对冲交易也是根据公司管理层决定实施的,被告已经宣读了会议纪要,该纪要是8月16日中午做出的,在参会人员当中原告并非光大证券公司高管,也不是决策层人员,只是投资部的部门经理,原告负有执行公司管理层决定的当然义务,这也是现代企业对于员工必须拥有自觉性、执行型企业文化的要求。如果原告不执行本单位的工作制度也不执行本公司的管理层的管理决定,不仅有悖于公司内部管理,也有悖于职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如果有人需要对错单交易负责的话,负责人不是原告。
[被告]:根据原告交易笔录以及交易情况说明、光大证券会议纪要,当时参加会议的四个人员,均证明原告不仅参与了决策会议,下午交易是由原告提议的并且由其具体负责执行。光大证券上午突发事件发生在策略投资部,原告在光大证券整天事件中是核心人物,原告在下午决策会议和内幕交易中发挥了不同作用,认定法定代表人总裁是直接负责人而原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原告]:当时,我已经尽到了作为公司员工应作的事情。任何机构、单位决策层会议形成决定不能因为参会人员的多少而将所有参会人员纳入决策层范围内,原告参加了会议不意味着他是光大证券下午的决策人员,尽管光大证券法定代表人等人认为下午行为是原告建议,这一点并不奇怪,因为8月16日的意外事件发生在原告部门,只能按照公司对于该部门的工作制度进行相关处理办法,可以说明原告是忠于职守的,不能说原告对公司作出了决定。 [12:15:16]
2240195 · [审判长]:被告还有补充吗?
[被告]:原告在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过程中发挥了较大作用。
[原告]:8月16日原告执行决定,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个人决断,原告不应当给公司决断负责责任。 [12: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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