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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工及其家属顺畅地、低成本地行使其集体谈判权利、索取补偿与赔偿的权利,实际上给企业和监管机构施加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这是推动建立一个更为人性化的煤矿生产环境的根本力量
又是矿难。煤炭企业在经历了长期的市场疲软之后,终于等来了市场红火的局面。然而,市场的红火却伴随着矿难的黑色阴影。值得注意的是,前几年的矿难似乎多发生于中小型乡镇和私人煤矿,而去年以来发生的多起大型、特大型矿难,集中于国有大型煤矿,这一趋势尤其令人震惊。
遏止矿难,需要理顺煤矿产权关系,使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形成长期预期,激励其为煤矿安全投资 不少煤矿名义上属于国有,但承包给私人和矿长经营,承包期较短,经营者当然竭泽而渔,无意进行安全投资。
遏止矿难,需要给工人组织起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更宽松的法律环境。目前大多数井下作业工人都是农民工,正规的制度中既缺乏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的机制,他们自己也缺乏相应的意识。此时,需要政府为处于弱势的工人提供某种便利和帮助,使之可与煤矿企业和私人矿主进行集体谈判,以维护自身权益。
遏止矿难,也需要政府强化安全监管,最为重要的是,政府应当公平地站在企业、矿主与工人之间,充当公正的裁判者。现实情况则是,不少地方政府出于经济考虑,或因为被矿方收买,而站在强势一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形同虚设。矿难频发,监管部门负有相当大的责任。
当然,上述种种制度变革,需假以时日才能到位。而在此之前,首先应当运用多种手段,使矿难死亡补偿标准逐步提高,使亡魂得以安息,使亲属聊可安慰。从另一个角度看,此举也可提高矿方违规成本,迫使其增加安全投资,确保井下作业安全。
政府已在考虑确定统一的伤亡补偿标准:如果责任全在企业,对一个青壮年的补偿额度最高是“20年的工资”,工资标准则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而目前国有企业正式员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仅为48个月至60个月平均工资。
政府确定统一伤亡补偿标准的用意是清楚的,即大幅度提高补偿标准。但最高20年的规定,却值得商榷。不管从哪个角度看,政府都应当反其道而行之,将20年工资作为补助金的下限,任何地方的具体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此限。
煤炭生产大省山西省已于去年年底推出了新的补偿标准,煤矿事故死亡矿工的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这样的赔偿标准,将使煤矿企业承受不起死人的代价,从而使之自行采取措施避免死人。而这一新办法最为可取之处是,它只是规定了强制性的最低赔偿标准,而未设置补偿上限。
政府不应阻止死难者家属索取更高补偿金。法院也应支持死难者亲属向煤矿企业及疏于监管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索取惩罚性赔偿金。
目前,不管是工亡补助金规定,还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中所说的金钱,仅仅是对死亡的补偿。但根据正常的情理和法律的正义精神,企业还需要对其没有尽责而导致矿工遭受生命和健康损害作出赔偿。
很多矿难源于企业没有尽到安全责任,没有建设充足的安全设施。而根据常识,企业负责人理应预料到这种疏忽——甚至是恶意疏忽——是会导致灾难的,且这种疏忽与矿工之死之间,存在着显著的相关性。因而,企业应当承担自己没有尽到防范之责而带来的全部后果,对由此所导致的矿工死亡作出赔偿。
根据目前的体制,发生矿难之后,政府监管部门会对相关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包括罚款。不过,相对而言,行政处罚彰显的是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威,正常的监管秩序受到了损害,因而相关企业应接受惩罚。但在此之外,要看到矿难最大的受害者其实是死难者及其亲属。因而,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之责的企业,要对自己给死难者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既有工亡补助,又有损害赔偿,这才有社会公平可言。
也应修订法律,使遇难者家属可对监管部门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不少地方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明知煤矿存在安全隐患,却并未尽到监管之责,甚至在地方政府压力下,放纵煤矿违规生产。这种监管疏忽与矿工之死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因而,理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目前的相关法规却忽视了这一点,尽管每次发生矿难,人们再三反思监管漏洞和疏忽,但批评归批评,由于缺乏切肤之痛,监管机构仍然缺乏责任意识。
矿工及其家属顺畅地、低成本地行使其集体谈判权利、索取补偿与赔偿的权利,实际上给企业和监管机构施加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这是推动建立一个更为人性化的煤矿生产环境的根本力量。假如我们真的不愿意再看到数十、上百矿工在黑暗中死亡,就该正确地理解自己的角色和利益,让权利和法治的阳光照耀到矿井的每个角落。
( 责任编辑:杨茂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