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1993 年12 月,长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前身,以下简称:长征机床)和自贡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电碳)为四川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川省分行)借款3970 万美元提供担保,由长征机床和东新电碳各承担1985 万美元。
    2004 年9 月16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做出(2003)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初字第19 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万元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详情请见2002 年8 月7 日、2002 年9 月4 日、2002 年11 月4 日、2003 年10 月22 日、2003 年11 月22 日、2004 年5 月11 日、2004 年11 月9 日的诉讼公告及2005 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
    二、本诉讼的进展情况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部分债权后又再次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
    2007 年7 月10 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川民初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判决如下:
    1、四川省聚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返还转贷款本金3387.571587 万美元,支付尚欠的转贷款利息和转贷费,并对逾期部分的转贷款本金、利息和转贷费,分别计付逾期利息(按照本案两份转贷协议的约定,分别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聚脂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转贷费和逾期利息);
    2、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 万元,根据本案情况,全部予以免收。
    三、备查文件
    1、四川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
    2、本公司2002 年8 月7 日、2002 年9 月4 日、2002 年11 月4 日、2003 年10 月22日、2003 年11 月22 日、2004 年5 月11 日、2004 年11 月9 日的诉讼公告及2005 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
    四 、本公司目前不存在需要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事项。
    特此公告。
    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07 年7 月30 日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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