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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国际司法合作、反洗钱、金融案件审判以及对于犯罪分子的最终量刑等诸多方面都有许多制度性漏洞,需要认真研究和堵塞。应通过各种手段,切实增加犯罪分子的成本,这是防范银行案件的重要切入点之一
●银监会通过强化商业银行资本约束机制,在加强监管、化解中国银行业信用风险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
●所有商业银行各级管理层更应当身体力行并严格上问一级责任,为减少银行犯罪承担分内的责任
最近,媒体上最令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恐怕就是商业银行案件的接踵而至,中、建两个改革试点行的案件频频曝光,连公安部门例行公布的建行长春支行2000年一起3亿存款陈案,以及银监会严厉查处内蒙古农行包头分行重大违法经营案件的消息,也被大家一起拿出来品头论足,让许多不明实情的人神经再次紧张。
这是一种我们可以理解的舆情:一方面,近年资本市场令人失望的表现和证券公司的丑闻不断使得老百姓更多地寄希望于商业银行能够管好他们的储蓄,但另一方面,金额巨大的银行案件频发又使得他们不得不怀疑自己的这种希望,于是,更多的眼球被吸引过来。仁者见仁,各种分析也见诸报端,充斥网页。其中讨论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就是中国的银行监管与商业银行的案件之间的关系。
①银行犯罪何以前仆后继
分析银行案件的原因,一言概之,一是缺乏对高层管理人员权力的有效内外部监督,缺乏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科学考核和选拔;二是商业银行内部对于银行基层管理的严重松懈和不到位
首先,我们要看看影响银行犯罪分子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犯罪的收益与成本关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实际也暴露了我们一些制度上的重大缺陷与不足。
拿案发于2001年、作案时间长达10年的中国银行广东开平分行案件和这次黑龙江哈尔滨河松街支行案件来分析,主犯都是携数亿美元的巨资潜逃至加拿大,他们的收益就是占有的数亿资产。
其成本有多大?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没有被引渡回来,其成本也就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回中国或者去一些可能会被逮捕引渡的国家,但如果多少年以后成功改名换姓,这些成本可能都不用付出;二是最坏的情况,即被引渡回国,即便如此,被其卷走并占有的资金经过取现、赌场、地下钱庄洗钱和转移后,也很难从资金流动路线确凿证明其真正归属,肯定不能被全数追回。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分子被引渡回国,但他还是可能会占有全部和部分资产。
而笔者听说,根据中、加双边引渡协议,被引渡的犯罪分子不能被判处死刑,最多就是无期。在牢狱之中,犯罪分子“重新做人”或者重金收买其他重犯没有交代的线索进行检举揭发,经过几次减刑,估计10年之内有可能改造完毕,可以以自由身重新享用相当部分的海外资产。这种成本收益比估计是目前同样投资期限当中高回报率的一种“经营和投资”吧。
由此,我们不难理解这些罪犯为什么前赴后继铤而走险。这说明我们在国际司法合作、反洗钱、金融案件审判以及对于犯罪分子的最终量刑等诸多方面都有许多制度性漏洞,需要认真研究和堵塞。应通过各种手段,切实增加犯罪分子的成本,这是防范银行案件的重要切入点之一。
其次,看看商业银行案件的情况。案件大致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种是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贪污腐败,这些年这类案件似乎已经见多不怪了。在中国,国有商业银行行长都是国家副部级干部,甚至可以官至中委和中纪委委员,一些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高层管理人员在其属地也享有相应的干部级别和政治待遇,因此,银行干部感觉上也像机关干部;第二种是商业银行基层人员进行的一些重复的、简单的、技术含量极低的犯罪,如金库里的直接偷盗、挪用客户的存款、伪造假票据、假存单以及内外勾结等等,这些在专业人士看来,都是商业银行最小儿科的管理问题。
分析这两类案件的原因,一言概之,前者是缺乏对高层管理人员权力的有效内外部监督,缺乏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科学考核和选拔,后者则完全是商业银行内部对于银行基层管理的严重松懈和不到位。
第三,看看我们目前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中国的金融监管自从银监会成立以来,完成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监管模式的建立,银监会成为监管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当中的各类风险的主角,加上人民银行负责反洗钱、银行票据、清算支付系统的监管以及外管局负责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这些就是我们针对银行的全部监管资源和构架。
另外,更应该引起人们注意的就是金融干部的监管。银行的高层管理干部归中央和地方组织部管理,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内部的各级管理人员由金融机构自身管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则专司专业任职资格审批。
因此,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我们不难看出,中央和地方组织部实际管理了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用;人民银行负责了与金融犯罪密切相关的反洗钱、反伪假票据以及全部资金清算支付体系运行与安全的监管,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风险监管,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与银行案件密切相关的操作风险;外管局承担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全部监管职责。
②首先应该检讨金融干部管理体制
银监会目前的内部资源、监管手段和权威对于复杂的金融创新以及新旧交织的银行各类风险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
一般而言,现在谈到银行监管,人们首先还是想到银监会,这其实并不全面,但倒也自然,因为银监会全部的职责确实是专司监管。作为成立刚刚两年的机构,银监会在其所管辖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方面,一直致力于建章立制,推动商业银行在各个方面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一位外国金融专家曾私下评论道:“中国银监会在其所处的制度框架下,面对其监管的银行业现状,都是在最大化地发挥它的专业化作用。国际上所有的评级机构都一致公认,银监会通过强化商业银行资本约束机制,在加强监管、化解中国银行业信用风险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代表着中国银行业的进步。”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必须看到,银监会目前的内部资源、监管手段和权威对于复杂的金融创新以及新旧交织的银行各类风险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
第一类案件是商业银行高层管理人员的丑闻事件。因为这些人员的管理权限在中央或地方组织部,因此,银监会的专业任职资格审批对于中央任命的干部,笔者认为没有太大份量。对于证监会和保监会,其实以上两种情况亦然。
因此,如果考虑整个金融体系防范这类高管人员的丑闻以及案件的措施,首先应该认真检讨的是现有金融干部管理体制的优缺点,这也是正在改革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一个重要课题,因为银行上市前和上市后都必须就这个问题给市场一个答案,而市场对于我们的回答的满意程度以及信心高低将直接反映在这些银行的市场定价之上,也就是国有资产的市场价值大小。
答案的好坏肯定不仅仅是牵涉一个相差数额达几亿的问题,可能是相差几十亿、上百亿元人民币的问题。一些参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中外投资银行、会计事务所和法律事务所也越来越关注这一话题。
至少我们需要回答:我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高级专业管理干部与国家部委,包括人民银行、外管局以及三大监管机构的高级专业管理干部的管理办法和体制应该是同样的,还是不同样的?如果是同样的,应该如何完善,如何在现有金融高级专业干部管理体制下增加对金融特有的专业和职业操守需要的考量;如果可以不同样,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这些经营性的金融机构可以更加市场化,那么,是否可以让董事会来管理?董事会的成员又如何真正从市场上产生?而董事会管理的前提又是股权多元与分散化这个关键中的关键。
由此我们还要进一步思考:如果再出现高管丑闻,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又应当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监管机构又承担多少责任?由谁来负责问责和监督问责?这是一个难题,答案需要推敲,但更需要突破。这个问题的完善是这些金融机构找到真正职业操守良好、专业水准优良、从业记录优秀的高级专业管理人才,建立对高层权力的科学严格的问责制以及防范这类高管人员丑闻的核心问题。
第二类案件是商业银行基层行的一些重复的、简单的、技术含量极低的犯罪行为。防范这类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当然是商业银行本身。我国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大多层层叠叠,子子孙孙,一级管一级。中国有句古话:“子不教,父之过”,同样,当“孙子”不教,就是“儿子”之过了。特别在内部权力分配的时候,都施行“下管一级”。所谓“下管一级”的背后就是权力和利益的分割,从来没有谦让和缺位的时候。但是,当出现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责任的承担就没有相应的“上问一级”,这种权责的不对称正是商业银行基层机构长期疏于管理,一些基本而重要的制度没有切实落实的根本原因。
另外,商业银行内部现有的业务处理与预防犯罪这两个环节从流程设计到人员分配都严重脱离,也是其不能有效提前发现一些案件的原因。而在国外金融机构,业务流程当中都有要求员工提前发现和报告可疑犯罪线索的制度和要求。可见,低级案件的重复发生确实首先暴露了商业银行在内控方面缺乏责任的约束以及能力上的“低能”。
联系上面这些案件的具体形式,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大量涉及人民银行管辖的反洗钱、反假票据、清算支付系统的监管以及外管局对于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环节等,数额巨大的资金轻易流出国门的现象,应该让这些监管当局认真反思如何在这些领域里进一步尽责。3月25日,公安部、人民银行两部联合制定公布的有关可疑交易线索核查的合作规定是最新的进展。
从这些案件当中暴露出来的操作风险,我们就不得不再看看银监会的角色。银监会在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防范方面最主要的责任应该是建章立制、风险提示和跟踪检查。银监会在这些方面毫无疑问一直致力推进,但案件的重复出现也应该引起银监会进一步重视,考虑如何加强建设和检查,特别是银监会的地方组织应该在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的监管上加强现场检查,以督促商业银行的整改,因为,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防范着眼于法人更有意义,但操作风险却分散在一个银行的任何组织层面和业务环节之中。
从最近金融当局的行动我们可以看到,银监会开展的商业银行案件专项治理行动,提出的防范操作风险的“十三条意见”以及商业银行案件的领导问责制的建立都是积极的举措,也传递了监管当局的决心。但需要指出的是,案件的外部防范必须依赖所有外部监管当局的共同努力,在以上存在问题的各个环节上制定应变之策。
更重要的是,所有外部管理和监管当局的作用都不能替代银行内部的工作和改革。防范这类风险,最重要的是商业银行自身在事前消除隐患,而不是事后监管当局的惩戒,毕竟再严格的处罚也不能挽回巨额的损失。
③经济转型必然引起案件高发
我国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是一个社会矛盾突出、道德标准多样的时期,也是一个犯罪事件高发的阶段,银行案件是无法彻底消除的
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更为深刻的转型过程当中,这种经济转型的痕迹也深刻体现在商业银行目前的机构设置与业务流程之中
下面,笔者还想简单提示我们在思考银行案件这一问题的时候,应该具有的一些更为宏观的视角。
第一、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我国刚刚进入一个人均GDP1000至2000美元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发展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这是一个社会矛盾突出、道德标准多样的时期,也是一个犯罪事件高发的阶段,不光是银行案件,每天在报纸、电视和互联网上都能看到各行各业内部发生的一些在过去无法想象和无法接受的案件被曝光,只是有些案件涉及范围较小,因而反响较小,而银行行业特殊,毕竟守着巨额钱财,既关乎万家灯火,又易招抢招贼,一旦出案件,很容易成为焦点。其实,据监管当局统计,商业银行这些年的案发数量整体是下降的。
第二、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更为深刻的转型过程当中,在这个经济转型过程中,中国实现了这么多年的高速增长。考虑到资本市场发展与基本经济面的背离情况,高速增长的后面其实是倚重银行体系资源的巨大支持,当然也就有各级政府对于银行体系资源的非科学、低效率地使用和浪费,这种使用与浪费当中,也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人为因素鱼目混珠,有违反银行经营管理的客观和科学规律的,为此我们要交一些学费;也有违规违法的,为此我们也要付出相当的代价。所以,需要我们更多关注的同时,也要多一些理性的思考。
第三、这种经济转型痕迹也深刻体现在商业银行目前的机构设置与业务流程之中。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一些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层层叠叠就是计划经济的遗留,商业银行的管理人员的素质、理念以及业务流程的安排和内部风险的控制都还是附着在这个遗留的体制当中。
国际良好经验告诉我们,商业银行扁平化管理是防范银行案件的重要基础,但当我国的这些银行在进行所谓扁平化管理改造的时候,各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行业经验、管理理念以及银行内部信息科技手段都难以适应扁平化管理的要求,要实现这种转变,达到转变的效果,就如同我国整个经济的转型过程一样,需要时间,需要人才,需要技术,也更需要智慧。
第四、银行案件是无法彻底消除的。我国银行体系在目前的经营管理水平下,案件不可能消除,即使有朝一日发展到欧美那样的先进水平,案件也不会消除。这是行业固有的特点,而且笔者可以肯定的是:等到我们防范已有案件的水平和制度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时,新的高技术含量的复杂银行案件肯定也就离我们不远了。所以,再次审视银监会在成立之初,提出它的监管目标之一是“努力减少银行业犯罪”,笔者不得不体会出这里的远见卓识和深远意义。但也隐约感觉到,银监会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也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同时,并不是所有的银行管理和监管部门都真正意识到了这一点,并真正朝这个目标努力。
其实在这一点上,以上各个管理和监管部门的目标应该是一致的,也都有应尽的责任。所有商业银行各级管理层应当身体力行并严格上问一级责任,为减少银行犯罪承担分内的责任。
( 责任编辑:沈亚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