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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农村法律援助与农民权益保护
BUSINESS.SOHU.COM 2004年7月12日11:02 来源:[ 搜狐财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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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农民法律援助机制与农民权益保护
[2] 中国农民问题的实质及其法律对策
[3] 关于中国农民权益保护若干问题的思考 
[4] 关于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若干问题
[5] 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6] 中国农民法律援助机制初探 
[7] 依法治国:保护农民权益的根本途径 
[8] 农民产权的法律保护 
[9] 城市化过程中农民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10] 论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 
[11] 村民自治权利的法律保障
[12] 修改宪法恢复人民的迁移自由 
[13] 论媒体维护农民权益的多元化意义
[14]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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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篇农村法律援助与农民权益保护

  中国农民法律援助机制与农民权益保护(徐民 作者系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访问学者)

  中国是一个农民大国,但农民却处在社会最底层,属于最大的弱势群体。中国农村的一切改 革可以归结为农民合法权利的确立和保障。近20年里,整个农村的改革和发展都是围绕农民 权利的变化展开的。但是,确立和保障农民权利这一时代重任还远远没有完成。农民的合法 权益经常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法律救济

  陈宝峰:“农民打官司太难了”,为保障贫困农民能够不受经济困难所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 等的法律帮助权,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需要 建立合理的农民法律援助机制,帮助农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中国法律援助机制概况

  1、法律援助机制的内涵及其构成要素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 济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 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 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中国法律援助的宗旨是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 律援助的对象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 务费用的当事人或者是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向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服务 ,包括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民事代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对象不论涉及诉 讼案件还是非诉讼法律事务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并首先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展 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试点。1996年3月和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 颁布,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由此,建立和实施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的工作全面启动。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的联合通知》。5月、11月,司法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和《关于 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民事法 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在 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 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初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为有效实施国家法律援助制度,中国采取从中央到地方,按照现有行政区划、与法院的设置 相对应,设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形成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 四级构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全国范围内法律援助的管理工 作,各省(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的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 法律援助中心除担负所辖区域的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之外,还直接为受援对象提供服务。除各 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提供一定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外,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以及一些社会团体、法学院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和指导 下参与了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 、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 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盲、 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 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 助。 (三)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 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 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 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法律援助业务开展情况。据不完全统计,近5年,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0万多件,接待咨询400万多件。一大批经济困 难的妇女、儿童、残疾人、老年人、下岗职工因得到法律援助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 援对象达60万人李术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雏形基本形成》。

  对农民的法律援助也在同期进行。 据法制日报报道,2003年春节前,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纷 纷采取积极措施,为广大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农民工的合 法权益。 2002年3月,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打工的20多名河南省许昌籍民工因工作环境条件恶 劣,导致苯中毒,其中3人死亡,17人因病失去劳动能力。这些受害者平均年龄不足18岁, 且家境贫困。接案后,许昌市司法局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驱车数千里,走访受害者家 属,查阅病情档案,在报纸上公布法律援助热线,并根据案情发展需要,指派了22名律师介 入此案。经过法律援助律师的艰苦努力,许昌市和高碑店市双方政府终于达成协议,许昌市 法律援助中心向确定的17名病患者转移了68万元赔偿款,社会反响很好《法律援助 :援手伸向农民工》,法制日报2003年1月31日第1版。。此外,还进行了农民法律 援助的国际合作,1999年-2001年,在重庆市万州区成功实施了一期联合国农村法律援助扶 贫项目法制日报2001年4月3日第7版。。

  从总体上说,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建构过程之中。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 机构的组建和法律援助经费的筹集还有困难,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更是处 于个案阶段,从理论研究到机构建立都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

  二、中国农民的权利及其救济途径分析

  3、中国农村秩序中的二重规则--正式法与民间习惯分析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由此决定了全国各地是根据中央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全部单位和个人 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因此容易认为各地的制度结构是完全一样的。实际上, 制度并 不是法律和条令,制度的涵义比法律和条令要广。 正式的规则是一回事,实际运行的制度 是另一回事。

  在中国农村,由于自然环境因素和农业生产结构等原因,农村一直处于相对封闭的生活环境 中,由此形成了自我封闭的历史传统,在国家正式的法统之外,乡村生活中一直存在着一套 自己的规则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载于王铭铭、王斯福主编《 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这种 规则与国家正式规则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互补的地方,甚至还有冲突的地方。几千年 来,中国农村一直在沿袭着这种传统。这种现象可以用青木昌彦“共有理念(shared belie f)”的概念来解释青木昌彦用“共有理念(shared belief)”这个概念概括了制 度的正规方面和非正规方面 。他列举了三种情况说明制度与法律和条令之间的关系。第一种是存在某种“共有理念”, 但法律与条令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例如90年代以前的日本的终生雇佣制,年功序列制都不是 法律规定的,但日本的员工和雇主都相信对方会按照这一套规则来行动,各方相信只要自己 按照这一套规则来行动,就可以稳定地预期对方的反应。这些规则是他们共有的理念,是制 度。第二种是“共有理念”与法律或条令相冲突的情况,例如贿赂是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 法律和条令都加以禁止的,但是有些地方人民与官员之间却有一种普遍的默契,要办什么事 就要花多少钱去贿赂相关的官员,而受贿的官员收了钱后也会把事情办成,因此,贿赂成了 博弈各方共有的理念,被法律与条令所禁止的贿赂成为实际的制度。第三种是“共有理念” 与法律和条令相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的法律与条令就是实际运行的制度,人们按照法律 与条令的规定行事,就可以根据这些的法律和条令明确地预见其他各方的行为。青木昌彦: “什么是制度?我们如何理解制度?”,载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6期。。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中国出现利益主体 多元化的局面,作为基层政权的县乡政府,为了自身利益,对中央统一的法律政策在实施过 程中进行了选择性执行欧博文、李连江,“Selective Policy Implementation in R ural China,” Comparative Politics, Vol.31, No.2 (January 1999), pp.167-186。,同时也在正式规则与老百姓的习惯规则之间加进了适应自己需要的强行规则(即俗称 的“土政策”,而且这些规则无一不是以政府的“红头文件”形式出现的),这些规则虽不 符合中央统一规则的要求,但由于基层政府直接着力推行,在对农民的实际效果上反而更直 接、具体、有效,“中央政策地方执行不了,地方政策农民接受不了”参见王金洪 :《改革以来我国农业政策变动与农民利益的相关分析》,载《开放时代》2001年7月号。 。这也就是多年来一直困绕中央政府的“农民负担过重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 在近期的中国农村地区,实际上同时存在着三种规则资源:即作为正式规则的国家法律(这 里指广义上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农村村落内部自发规范其民间关系的习俗规 则以及所谓的基层政府 的“土政策”。

  只有了解乡村生活中规则结构,才能真正了解中国农民权利的实际状况以及农民权利的救济 途径。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所谓农村法律援助机制才是符合实际的,才能是真正有效的。 4、中国农民权利结构的分析

  从理论上说,中国农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与全体公民平等地一体享有宪法 规 定的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广泛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文 化权利、教育权利、劳动权利等。但由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法治化程度不高,公民的某些 基本权利并未全部实现。这个问题在农村表现得更为突出。除了无法享受城市居民享有的一 些权益外,其本应拥有的法定权利也由于所处规则环境的影响,经常受到外力的侵害。从上 述乡村规则体系分析,农民的权利结构大体上分为两大部分:即国家正式法确定的权利和民 间习俗约定的权利。这两类权利在乡村生活中发生的机制与救济途径是大不相同的。前者源 自于国家法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却常常受到习俗的影响或基层政权“土政策”的侵害 类似的案例经常见诸于中国媒体。比如,妇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大多数 农村地区乡规民约规定改嫁妇女要丧失其以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至于基层政府的侵权行为, 则更为常见。。因此,作为法律援助的范围来说,能够提供的只能是对该部分权利 救济的法律援助。

  的确应当承认,中国农民的法定权利完全实现是需要伴随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 展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经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的。在目前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应当特别重视确 立和保护农民的以下几项权利。

  首要权利是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不确立,既谈不上农业竞争优势,也谈不 上农民的社会保障。自上个世纪50年代末进行的农村集体化运动,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几乎被 剥夺了于建嵘:《农民如何失去土地权利》。上世纪80年代改革以“家庭承包责任制”为开端,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开 始回归农民。但农民的这项法定权利经常受到来自乡村、基层政权的侵害。最常见的情况是 县乡政府甚至村委会违法征占或非法出卖农村土地《土地部门执法违法非法砖厂遍 地开花--透视肥西县少数乡村非法出租耕地兴建砖厂现象》,2003年4月9日的《中国工商报》。

  第二项权利是农民的公民身份权利。在上世纪60年代,我国实行了城乡分开的户籍管理制度 ,这个制度逐渐演变成一种城乡居民利益分割、劳动力流动受到限制的带有歧视性的制度。 这个制度的直接后果是农村经济的不振,广大农民人身受到束缚。上世纪80年代农村改革后 ,农民所受到的束缚也大大放松,城市看到了“民工”的影子,目前每年大约有1.2亿农民 工在城市打工。这两年农民进城的户口限制松动了,但全社会对农民的身份歧视制度的大前 提没有变,农民在城市打工缺乏劳动合同保障,工伤事故、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屡屡 发生。因此,还需要在就业、教育、迁徙和纳税方面给农民以平等权利。

  第三项权利是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利,以及为发展经济而自主组织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农民作为市场主体的身份出现在市场上,理应获得自主经营权,但这一最基本的权利却经 常受到县乡政府的粗暴干涉。最常见的是县乡政府以各种名目强制农民按照统一布置种植农 作物,而不尊重农民自己的选择最常见的现象是县乡政府以调整产业结构为名,不 惜毁坏农民已经种植的作物,强行农民按统一计划种植指定的作物,当计划失败后,风险与 损失却由农民承担。。

  第四项是村民自治权利。1998年正式出台村民自治法,农民依法获得了村民委员会选举 权、监督权以及对村里重大事务的表决权。但这些权利在实践中落实起来却相当不易。目前 在全国大多数地方,乡镇政府仍然把村委会当作自己控制农村的机构,控制村委会的选举, 因而选举出了村委会并不代表村民利益。而且在一些地方,村委会的违法活动是侵害农民合 法权益的主要原因。

  5、中国农民权益救济的途径与形式

  与中国农村的生活环境所形成的乡村秩序相适应,大多数的中国农民在遇到纠纷与争端时, 会按照纠纷涉及关系选择两套不同机制的权利救济途径。即内部熟人关系机制和外部陌生人 关系机制。

  在大多数的中国农村地区,由于长期生活在封闭的自然环境中,乡村秩序中核心的内容就是 维持村庄内部人际关系的和谐,由此形成了一套不同于国家法正式规则的、适用于村庄内部 的争端解决机制 --内部调解。当内部成员或熟人之间发生争端时,为了维持所谓的乡里 乡亲人情关系或熟人“面子”,他们大多不会“撕破脸皮”,直接诉诸司法解决,而是直接 通过村庄内部的调解加以解决的,这套规则适用的争端范围一般是民事纠纷,但有时也会涉 及国家公法领域的事务,比如乡村管理方面的事务。甚至连一些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这种 机制“私了”解决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强世功:《一项法律 事件的评论》,赵旭东:《乡土社会的“正义观”》,载于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 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在这种习惯规则 与正式的国家法规则之间,村民更愿意选择前者,只有在这种救济措施失败后,才被迫寻求 外部机制的救济(remedy)措施。甚至在这种情况下,仍有可能被认为有违乡村的固有秩序 而受舆论谴责于建嵘在其《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的附录 中介绍了两个案例,一个是通过派出所出面采取拘留措施解决的,另一个是通过镇政府调解 解决的,从村干部到村民对公安出面解决纠纷的效果持否定态度,而对镇政府的调解效果大 加赞扬。参见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 年12月第一版,pp579-582。。

  随着现代化进程和市场经济向农村的延伸,农村也逐步开放,一方面,农民要在本地与外界 发生交易 ,另一方面 ,部分农民开始走出村庄外出打工经商,这些都引起农民与外部世界的争议,这种关系不可能用村庄内部的规则加以解决,需要寻求外部规则的救济。在这种争议中,特别是在农民外出打工或经商发生的纠纷中,大多数的农民由于信息资源不对称的原因,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服务。

  由于国家公共权力向农村的延伸,农民与政府之间也发生着与其习惯法不同的外部关系。在 这种关系中,农民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在中国的传统中属于先天的弱势团体。由于双方的 地位不平等,作为被管理者的农民的利益更易遭到侵害。事实上,目前中国农村发生的侵害 农民权益事件的主体主要是基层政府及村委会。当遭到这类侵害时,面对强势对手、不完善 的法治环境和高额的诉讼成本,大多数的农民一般会采取忍让的态度,所以中国农村有“宁 可屈死不打官司”的古训。如果寻求权利救济措施,也往往习惯走行政途径,表现为频繁的 上访与控告,甚至激烈的群体上访事件,总希望上级政府能主持公道,制止或纠正下级政府 的错误行为。随着农村普法教育的开展,也有部分农民开始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即行政诉讼。如果对农民进行法律援助,这类案件应属于主要援助对象,但在目前中国法 治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类法律援助难度也最大。这也是我国农村法律援助机制最迫切需要解 决的难题。

  6、中国农民法律援助资源特殊性分析

  尽管城市的法治环境也不尽完善,但农村与城市相比,由于自然条件、法律规则资源以及历 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而在法律援助资源上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别。

  其一、法律援助资源短缺。首先是法律援助人员的短缺,由于城乡发展不平衡,目前中国的 法律专业人才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中心城市,而广大的农村地区则相对 缺乏。因而难以组建专门的法律援助服务队伍,或虽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却无法开展援助工 作;其次是援助经费短缺,由于绝大多数的农村地区发展比较缓慢,经济比较贫穷,政府财 政能力比较弱,不可能提供资金支持,同时,由于贫穷,也不可能获得足够社会捐助资金。

  其二、援助对象特殊性。首先是需要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数众多,农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2/3 以上。其次,由于农民整体上文化水平较低,法制观念不强,加上信息闭塞,对国家法的理 解比较狭隘,可能会增加法律援助的风险。比如,一旦法律援助的案件败诉,受援人可能认 为是援助人不尽力或有失公正,影响其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客观评价,甚至可能会为此走上上 访之路。

  其三、援助案件的难度较大。由于农村的法律审判机制不完善,加上传统习俗的影响,都会 增加案件处理的复杂性。此外,由于侵害农民权益的主体多为县乡政府和失去其农民自治机 关原本性质的村委会,而且是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进行的,更增加了处理的难度。

  三、完善中国农民法律援助机制的建议

  7、法律援助机制的目标选择--内需型抑或外部强制供给型

  中国农民具有保守性、封闭性,但却也是最务实、最讲实惠的群体。我们建立农民法律援助 机制应当以适应农民需要为第一要义,否则,这种机制只能是空架子。因此,农民法律援助 机制的目标选择应当是内需型的,即建立在农民内心真正的需求基础上,能够真正为农民解 决问题,给农民带来实惠。为此,要深入了解农民的权利状况,了解农村法律规则资源状况 及其运行机制,了解农民的真正需要,只有这样具有有效需求的农民法律援助机制才能具有 生命力。此外,要防止基层政府以建立完善的农民法律援助体系为名,强制推行某些土政策 ,增加农民负担。

  8、渐进的完善过程

  无庸讳言,在整个国家法治都不完善的情况下,农村的法治状况会更差一些。在法治不健全 的情况下,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机制是不可能的。比如,当前日益严重的农民负担问题中 ,加重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违法者大都是以基层政府的身份出现的,在中国法制尚不 健全的情况下,限于目前的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自 身利益,因而大多处理不力,致使农民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无效参见于建嵘:《岳 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12月第一版,第566页。

  。在司法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法律援助的效果极其有限,因此,在当今农村法律 资源背景下,现阶段在建立农民法律援助机制的过程中存在着“先援助法律,再法律援助” 的逻辑顺序问题,应先解决农村法律规则问题,诸如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等等问题, 才能在法律上解决村委会侵犯农民权益的问题,进而使得援助组织获得援助的法律工具。农 民的法律援助机制只能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法治的发展完善而逐步完善。

  9、对中国农民法律援助机制的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在目前中国农村经济不太发达、法治不甚成熟的情况下,基于农村复杂的规 则体系与现实状况,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已有的法律援助机制基础 上,对我国农民法律援助机制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第一,关于援助机构与援助组织体系

  在中国目前的四级法律援助机构中,与农民最接近的是县级法律援助中心,因此,县级法律 援助中心主要承担农民法律援助任务,大部分的农民法律援助都通过县级法律援助中心实施 。省、市(地)两级法律援助中心内部设立农民法律援助机构,除了指导下级法律援助中心 开展相关业务外,也要直接承担一些县级法律援助中心无法完成的法律援助任务。司法部法 律援助中心内设置农民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全国的农民法律援助业务。

  乡镇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在完成其本身职责的同时,可以承担县级法律援助中心派出机 构的职能,一方面加强对农村调解工作的管理、指导,同时,还可以直接对农民实施法律援 助,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受援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 活动。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机制看,实际上实行的是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援助组织和律师并行的双轨制法律援助体制。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 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由于缺乏农民自己的组织或团体,所以无法成立农民 自己的法律援助组织。但从农村看,出于维护自身权益、抵制不合理负担的需要,已经有农民提出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的愿望刘湘波 :《寻找农村进步的推动力》。维护农民的权益 的角度出发,在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民自发组建自己的法律援助组织。

  第二,关于援助对象

  综合目前各地的法律援助法规,各地区对援助对象的规定不一致,有的实行“属地原则”, 即以诉讼或非诉讼事由发生地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如武汉;有的地区采用“属人原则”, 即一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如广州、苏州等地;也有兼采“属人原则” 和“属地原则”的,如《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我们认为,从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出发,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应统一并用 “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由受援人从住所地或 事件发生地的援助机构中自行选择其一。

  第三,关于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就是受援人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 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但除了部分发达地区外,大部分的中 国农民的支付能力普遍较弱,为了防止因诉讼而返贫的情况发生,我们建议,对农民的法律 援助实行“普惠制”与“特惠制”相结合的援助机制。即在不发达地区,对农民的法律服务 收费和诉讼费统一采取低标准,以使该地区全体农民普遍受惠,在此基础上,再对特别贫困 的农民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关于援助范围

  农民法律援助体制应当具有针对性。为了达到保护农民权利的目标,对于农民法律援助的范 围,除了司法部规定的7类事项外,还应当针对当前农民权益遭受侵害的现实,增加有关农 民负担方面的事项、侵害农民自主经营权的案件、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以及侵害 农民选举权方面的案件,特别是涉及上述几方面案件的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保障机制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以国家法律援助为主的法律援助模式,因此,地方政府必须落实农民法律 援助专职人员的编制。在经费保障方面,要在强调政府的财政支持和上级法律援助基金的支 持的同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费用由败诉非受援人承担的机制和受援人重大获益时分摊费用 的机制,以维持基层法律援助基金的存续,保障农民法律援助机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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